| 索引号 | 53040020221323973 | 文     号 |   |
| 来   源 |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日期 | 2022-01-18 |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人社行复决字〔2021〕第3号
申请人:杨×
身份证号:××××
住 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号
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康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华人社伤不[2021]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华人社伤不[2021]1号),重新做出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人社伤不【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完全不符。2020年8月5日李×就对杨×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杨×受伤住院,后经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发生工伤次日的12点51分杨×打电话向华宁县×镇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到现场核实了情况,并开具了伤情证明并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伤情为轻伤二级。杨×出院后,公司组织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李×自认殴打过杨×,同意向杨×赔偿1000元,因杨×不同意,后李×等人就使用各种非法手段将杨×手机中留存的证据进行删除。故杨×认为工伤认定所需的证据材料现都留存于公司和派出所的相关档案材料中,杨×无法拿出。根据相关规定,相关部门留存的证据,应由被申请人依工伤认定需要自主调取。另外杨×被殴打时是在上班期间,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当时有公司的许多职工在场,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明确,故杨×认为应认定为工伤。杨×在确定了病情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所以杨×向公司提出让公司依法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杨×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却故意违背客观事实,违法的做出了华人社伤不【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够充足、表格填写不规范、初次诊断时间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下发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答辩书》中均写明了杨×向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病历、两人以上旁证的证人证言等。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未能提交充分资料的,应书面告知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及未能补正的后果。但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告知杨×,更是主观的判定此种情况不属于工伤,仅以缺乏证人证言、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证明与之后提供的诊断材料不符;《工伤申请表》表格填定不规范;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事由无明确的事实依据和佐证等草率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程序性规定。并且依据法律规定,杨×只须提供是公司职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证据就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而对于其他证据因是留存于公司及派出所,杨×是无权调取,也无法调取,所以杨×认为是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工伤的认定材料未能提供完整,且也未依法责令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至于表格填写不规范,是因杨×文化低,家中经济困难,无力无钱向外求助,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多一些耐心,帮助杨×填写一份规范的表格。初次诊断时间是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的诊断,因为当地医疗水平的差,因伤到骨头这种事,经人指点后到玉溪做全面的复查才确定了杨×的伤情实情,被申请人不能仅以首次诊断与之后查明的伤情不一致,就主观的推测两者没有关联,这种推测是不正确的。
三、杨×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首先,该决定具有违法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杨×在上班期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部法律都是确立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然而华人社伤不【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却严重违反了保护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其次,杨×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符合工伤的认定的事实要件及法律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华人社伤不【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的法律完全错误,故请云南省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6日做出的华人社伤不【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申请人杨×和其家属多次(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6日)就同一事项、携同一材料到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在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请意愿和请求后,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出工作人员先后3次到其所在用人单位进行了初步调查、核实。工作人员积极主动与申请人、用人单位沟通,提前介入开展行政调处。通过沟通、协调,用人单位与申请人达成一些基本共识。调处后,2021年3月26日上午,申请人携其母亲再次到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同时要求向其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人员就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华人社伤不[2021]1号)。
申请人口述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了暴力侵害,并提交了一份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CT报告单(开具时间:2020年8月7日);一份病情证明(开具时间:2020年8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案件属于《民法通则》《治安处罚法》调处范畴,被申请人无管辖权。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证实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与用人单位、当事人和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因其主张受到暴力侵害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当事双方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在有关机关未就案件性质、结果定性且有结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无权调查是否存在工伤的事宜,也无法确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管理的范畴,故暂不予受理。
经查:
申请人杨×系云南华宁×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本人于2021年3月26日到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申请表》《病情证明》《玉溪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权调查是否存在工伤的事宜,也无法确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管理的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情况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玉溪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华宁新九龙投资有限公司(禄丰电站)运行职工考勤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华人社伤不[2021]1号)等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适格主体。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工伤申请表》《病情证明》《玉溪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已达到《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提供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不但不予受理,且未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华人社伤不[2021]1号),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第5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华人社伤不[2021]1号)。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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