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31455467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07-06 |
沈某不服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5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5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小瞿井旁;
法定代表人:金家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4002600155294号】,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月19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400260015529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相互矛盾,存在错误。在分别作出罚款500元以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后,为什么落款处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记9分的处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预先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甚至听证权利。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出狱后,直接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要按机动车进行管理,驾驶超标电动车需要取得何种驾驶资格证。日常生活中,人们无证驾驶电动车是普遍现象,也没有见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等情况。而《处罚决定》中机动车类型处明确记载“无” ,视为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机动车归类,说明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涉案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的相关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涉案电动车的性质,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从道路行政管理来看,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从普通老百姓角度看,日常生活中,老百姓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也是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申请人使用涉案电动车以来,也没有任何交通管理部门和个人告知需要办理机动车上路的相关手续。根据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除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还应提供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电动车应作为机动车管理的法律依据。
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主观上申请人饮酒后已主动避免驾驶机动车,改为驾驶电动车。申请人自取得A2驾驶证以来,一直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A2驾驶证不仅仅是申请人驾驶资格的证件,更是其一家经济收入来源的保障,A2驾驶证被吊销,将导致申请人及整个家庭失去主要收入来源,给整个家庭带来灾难性后果。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醉酒驾驶电动车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严重失衡。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案件查处情况。
2022年6月2日23时10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绿能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通海县北街延长线与秀山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清楚事实后,于2022年12月7日向申请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事宜,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作出处罚的证据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沈某询(讯)问笔录等。
二、对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记9分及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车驾驶证的处罚,均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决定。两项处罚合并执行对申请人的驾驶证予以吊销,记分不再执行。不存在处罚内容相互矛盾,错误的问题。
(二)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之前,被申请人已委托办案单位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2月7日对申请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与事实不符。
(三)经鉴定,申请人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需持有F类机动车驾驶证才能驾驶。
(四)《处罚决定书》中机动车类型处记载为“无”属于办案民警制作文书时笔误,不能据此认定未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归类为机动车,对该车辆的定性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的相关管理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六)申请人持有的A2机动车驾驶证是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A2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比其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险后果,严重失衡。
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适当,不存在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险后果失衡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6月2日,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在通海县北街延长线与秀山路交叉路口700米处与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申请人是在饮酒后(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达200.72mg/100ml)且无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申请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2022年6月2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2〕车鉴字第02511号)显示申请人驾驶的无号牌绿能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2022年7月15日,《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院司鉴中心〔2022〕车鉴字第50-47号)显示申请人驾驶的无号牌绿能牌二轮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三、2022年6月27日,通海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2022年9月28日,《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云0423刑初410号〕以申请人2022年6月2日醉酒驾驶无号牌绿能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由,对申请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2〕毒鉴字第825号)、申请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等复印件;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2〕车鉴字第02511号)、《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科院司鉴中心〔2022〕车鉴字第50-47号);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云0423刑初410号〕;4.《处罚决定》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作为驾驶人的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类别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相应类别机动车及饮酒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规定,应当以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有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对申请人驾驶的无号牌绿能牌两轮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2022年6月2日饮酒后且无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绿能牌两轮电动车(机动车)构成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十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依程序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法行为罚款500元、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400260015529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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