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3145546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07-06 |
王某不服通海县人民政府对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未回复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3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3号
申请人:王某1
被申请人:通海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行政新区宝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詹道斌,县长。
第三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新城区宝月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未回复的行为,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报送《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书》,提出因通海县于2022年11月21日以来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县内邮政快递业务已暂停营业,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无法进行邮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自2022年11月25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22年12月28日本机关收到通海县人民政府报送的恢复审理书面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23年1月3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下达处理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决定由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法下达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15年7月9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向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处。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了该案件,并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调处,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自此,该案一直拖延至今未得到处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从受理至今长达7年多的时间,被申请人未下达处理决定,已经属行政不作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1.权属情况。该宗园地系申请人之父王某2、大妈王张氏1952年土地改革时取得。1956年王某2、王张氏已将园地上附着物分别折价入社。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结合1998年8月25日××办事处向时任××村四组会计王某3(任期从1954年到1969年)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已经归集体所有。2006年3月31日××村依据相关规定组织人员拆除申请人擅自围建的部分空心砖围墙。之后,申请人以集体侵占自己的财产为由,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原秀山镇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2006年7月7日对申请人上访的问题分别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申请人按照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规定,土地改革时期发给个人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自然失效,争议土地属于××村四组集体所有。2014年2月10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原××村四组)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秀山街道办事处提交调解申请,2014年5月23日秀山街道向申请人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两个争议园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社区第四小组。
2.使用情况。1968年至1998年期间,该土地由集体使用或由集体外租。1998年,申请人未经任何组织同意,强行将承租户撵走,强占牛厩为己用,同时自行将牛厩南侧用空心砖围占集体空地。
3.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效。申请人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七年之久未下达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是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才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距处理双方争议时间已有7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据调查本案也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实,申请人早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时间。
4.本案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十六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当按更高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申请人无权就本案提出行政复议。
综上,就该土地权属争议问题,2006年5月29日通海县人民政府已就申请人多次上访进行复核且书面答复,并在答复书中已明确告知根据《信访条例》(2005年版)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4年5月23日通海县秀山街道已经作出过处理决定且书面答复过申请人,明确告知“两个争议园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社区四组”。故通海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9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向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请求解决与行政争议申请人王某1之间关于××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牛厩一宗(面积约为53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一事,确权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社区第四居民小组。2015年7月9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组长李云宝向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
(二)2015年7月13日,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作出《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通国行调受字〔2015〕01号),向王某1作出《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副本)》(通国行调受字〔2015〕01号)。
(三)2015年8月5日,王某1向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状》。
(四)2015年8月26日,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向王某1作出《行政调解立案通知书》(通国行调立字〔2015〕1号)。
(五)2015年9月1日,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与王某1土地权属争议调解,《行政调解会议记录》载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六)自2015年9月1日调解未达成协议至今,通海县人民政府未就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向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2.《行政调解申请书》;3.《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通国行调受字〔2015〕01号);4.《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副本)》(通国行调受字〔2015〕01号);5.王某1提交的《答辩状》;6.《行政调解立案通知书》(通国行调立字〔2015〕1号);7.《行政调解会议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复议相对人尽快申请行政复议,借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使公平正义及时获得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虽本案被申请人确实未在合理期限内就××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提交的权属争议申请予以回复,但自2015年7月9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向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机构改革时更名为通海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解决权属争议申请至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长达7年有余,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某1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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