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86617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10-14 |
某学校不服市人民政府防空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申请人:某学校。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88号(现搬迁至: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5,负责人:业权华,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0日作出的《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玉人防行罚字〔2021〕第3号),于2021年12月9日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0日作出的《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玉人防行罚字2021第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非某畜牧局职工生活区的建设方,没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律义务。通过转让依法获得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申请人于2002年12月向市教育局上报《关于将原职工集资建房土地的资金用于教师小区建设学校出资部分的请示》,经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将案涉地块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220万元土地转让费,但因种种原因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而是继续以申请人名义为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建盖职工住宅(某畜牧局职工生活区),申请人对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一无所知。
申请人并非某畜牧局职工生活区的实际建设方,相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应该由申请人来缴纳,申请人没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律义务。2020年4月,申请人收到《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后,将相关情况告知某公司,但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2021年11月,申请人收到《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再次催促某公司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某公司以其并非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方拒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罚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己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项目己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备案,至今己经十五六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己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且严重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按照中央、省、市关于开展人防系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玉溪市启动了对2003年至2019年期间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工程建设管理及易地建设费收缴等情况的专项整治。按照《玉溪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玉审调报〔2020〕2号)和《玉溪市审计局关于玉溪市人防工程审批建设及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专项调查的审计决定》(玉审决〔2020〕3号)要求,对未收易地建设费的项目责成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进行清算,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补缴易地建设费并上缴市财政。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市人防办具有人防工程管理执法主体资格。按照《中共玉溪市委办公室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玉室字〔2019〕35号)明确,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玉溪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加挂市人防办牌子,主要职责中包括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计划和项目报建审查等内容。同时,经玉溪市司法局审查确认,对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人防办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公告。二是执法机构及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按照《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中委托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玉市建〔2019〕65号),委托玉溪市城乡建设执法稽查局承担市住建领域审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工作。案件承办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合法有效,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三是涉案项目属应建防空地下室但不具备补建条件的项目。申请人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玉溪市高新区O地块投资建设职工住宅小区,该小区在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应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未办理人防行政审批手续,未配建防空地下室,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项目现状,结合房屋建筑施工安全,目前已不具备补建条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建设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四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进行处罚事实清楚。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责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59632元;2021年5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催告书》,至2021年6月6日催缴期限届满,申请人拒不履行缴费义务。2021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书》(玉人防行罚告字〔2021〕第3号),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2021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缴纳未履行完毕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8231.8元,并处警告和罚款2046.95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主张其并非某畜牧局职工生活区的建设方,没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律义务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中立项批复、规划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均是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表明申请人对其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这一主体地位是明知的、认可的、确定的。此外,申请人提出,案涉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即使申请人已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仍是申请人,土地转让未经依法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综上,申请人以土地转让为由认为其不属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和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修建。可见,修建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建设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案涉项目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且目前已不具备补建条件,市人防办对建设单位依法追缴、提醒、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限制。因申请人在催缴期限届满后未全面履行缴费义务,存在拒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违法行为,自2021年6月7日后进入行政处罚追诉期。该案中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应缴未缴”的违法行为,违法时间的起算点应是2021年6月7日,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申请人缴纳易地建设费68231.8元,并处罚款2046.95元,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未到本机关阅卷,也未提出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在不同材料中对案涉地块的名称分别有“开发区O地块”“玉溪高新区葫田小区O地块”“葫田小区O地块”“玉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O地块”“玉溪高新区O地块”“玉溪高开区O地块”“玉溪市高新区O地块(高新区××路××号)”等表述,对该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名称分别有“某学校建盖教职工住宅项目”“建盖职工住宅”“某学校住宅楼”等表述。结合申请人的被委托人顾某在2021年8月24日接受行政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对照相关文书、证书中对地块名称、建设项目名称、附图图号、四至描述等的记载,可知上述地块为同一地块、上述项目为同一建设项目,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某路6号,宗地号:2401001—D—16—××,地块面积:2585.6㎡,四至:东至某路、南至某路、西至某住宅小区、北至某住宅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某学校,建设规模包括2幢住宅楼,总建筑面积7981.6㎡。
二、2000年3月27日,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开发公司、玉溪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玉溪市葫田小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玉溪市高新区O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
三、2000年4月25日,玉溪市红塔区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0)字第××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某学校。
四、某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2003年12月8日、2004年5月10日和2006年5月23日,先后4次累计向申请人转账220万元,在申请人出具的4张收据上登记为土地转让费。
五、2003年10月22日,云南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某学校建盖教职工住宅项目的批复》(玉高开委复字[2003]××号),同意申请人在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施该项目,地块位于玉溪市高新区O地块。
六、2003年11月5日,案涉建设项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高建2003-××号),建设单位:某学校,建设项目名称:建盖职工住宅,建设位置:玉溪市高新区O地块。
七、200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某公司承包葫田小区O地块职工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建设,开工日期:2004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04年7月25日。
八、2004年12月3日,案涉建设项目通过验收,《玉溪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存档)》(验收工程收件编号:2004—4)载明,工程名称:某学校住宅楼,建设地点:玉溪高开区O地块,地块面积:2585.6㎡,项目规模包含1幢和2幢住宅楼,总建筑面积合计7981.6㎡。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开展全省人防系统专项审计工作的要求,玉溪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3月13日,对被申请人2003年至2019年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工程建设管理、资金资产管理使用、行业监督管理及易地建设费收缴等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2020年4月29日,玉溪市审计局作出《玉溪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玉审调报〔2020〕2号)和《玉溪市审计局关于玉溪市人防工程审批建设及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专项调查的审计决定》(玉审决〔2020〕3号),对包含案涉地块建设项目在内的审计调查指出问题,责成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进行清算,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补缴易地建设费上缴市财政。
十、202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学校“建盖职工住宅”项目不具备补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认定意见》,认为该项目建设单位未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防行政审批手续,未配建防空地下室,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项目现状,结合房屋建筑施工安全,目前已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建设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十一、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玉人防缴〔2020〕81号),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前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59632元(计算方式:7981.6㎡×20元/㎡)。
十二、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催告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59632元。并明确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履行的,将按照规定进入处罚程序。
十三、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6月2日和8月23日,先后2次向指定国库银行累计缴款91400.2元,欠缴68231.8元。
十四、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填报《行政案件违法线索移送审批表》,建议立案调查,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审批同意。
十五、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填报《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玉人防行罚立字〔2021〕第1号),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玉人防行罚立通字〔2021〕第1号)。
十六、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建设工程审批、项目建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催缴和缴纳等情况,对申请人的被委托人顾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确认被申请人的各项文书已有效送达申请人。
十七、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的被委托人顾某到案涉地块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对项目审批情况、建设规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认定和追缴、催缴等书证材料进行核实,确认案涉建设项目未办理人防审批手续,未配建防空地下室,现已无法补建,应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59632元,已缴纳91400.2元,尚有68231.8元未履行完成。
十八、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对“某学校拒不缴纳某学校教职工建盖住宅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案”的调查情况进行了讨论研究,决定责令申请人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8231.8元,并拟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处应缴易地建设费3%的罚款(68231.8×3%=2046.95元)。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人防行罚告字〔2021〕第3号),申请人的被委托人顾某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十九、2021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填报了《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建议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维持原处罚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审批同意。同日,填报了《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建议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该校15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8231.8元,并决定对该校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处应缴易地建设费3%的罚款(68231.8×3%=2046.95元)。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审批同意。
二十、2021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认可的方式通过“玉溪市智慧政务协同工作平台”向申请人送达了《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玉人防行罚字〔2021〕第3号),责令申请人15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8231.8元,并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处应缴易地建设费3%的罚款(68231.8×3%=2046.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玉溪市某小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0)字第××号];3.《关于某学校建盖教职工住宅项目的批复》(玉高开委复字[2003]××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高建2003-19号);5.《玉溪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存档)》(验收工程收件编号:2004—4);6.《玉溪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玉审调报〔2020〕2号);7.《玉溪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玉审决〔2020〕3号);8.《关于某学校“建盖职工住宅”项目不具备补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认定意见》;9.《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玉人防缴〔2020〕81号);10.《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催告书》;1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玉人防行罚立字〔2021〕第1号);12.立案通知书》(玉人防行罚立通字〔2021〕第1号);13.《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人防行罚告字〔2021〕第3号);14.《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16.《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玉人防行罚字〔2021〕第3号);17.《玉溪市事业行政单位收款收据》3张(No.04xxxx5、No.0xxxx06、No.xxxx809);18.《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No.42xxx08);19.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凭证字号:xxxxxxxxx17、凭证字号:20210xxxxxxx679);2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张(No.353xxxxxxxxx46、No.353xxxxxxxxx255);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询问(调查)笔录1份7页;23.检查(勘验)笔录1份8页和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4页;24.《某学校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情况报告》;25.《某学校关于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落实情况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系该行政处罚案适格的被处罚人。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申请人,用于建设教职工住宅,案涉建设项目从立项批复、规划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均是以申请人为建设主体。尽管申请人声称案涉地块已于2003年转让给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实际建设,用于建盖某畜牧局职工生活区,并提供了3张《玉溪市事业行政单位收款收据》(No.0441805、No.0441806、No.0441809)和1张《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No.4270308)作为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的证据,但未提供土地转让合同,也未提供已经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证据。特别是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200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依然显示申请人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而某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2000年4月25日玉溪市红塔区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明示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建设项目应建未建人防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事实清楚。
1.1998年5月11日玉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3年11月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均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本证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从案涉地块坐落和2本证书记载情况可知,案涉建设项目位于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之规定,案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2.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或者应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米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修建”之规定,依据被申请人2020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某学校“建盖职工住宅”项目不具备补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认定意见》和2021年9月9日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可确认该项目建设单位未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人防行政审批手续,未配建防空地下室,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项目现状,结合房屋建筑施工安全,已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应由建设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3.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玉人防缴〔2020〕81号),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前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59632元(计算方式:7981.6㎡×20元/㎡)。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催告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前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6月2日和8月23日,先后2次向指定国库累计缴款91400.2元,欠缴68231.8元。
4.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了《某学校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情况报告》,陈述了案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认可了案涉建设项目应建未建,以现有条件不能补建,必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事宜,为及时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人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推进相关工作。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报送《某学校关于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落实情况报告》,陈述了工作小组会同某畜牧局向小区住户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情况,截至2020年11月12日,共追缴到35户72791.2元,尚有42户未缴纳;并表示将尽最大努力按被申请人要求于2020年11月20日前完成追缴工作。
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以实际行动和明示的方式,认可了案涉建设项目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以现有条件不能补建,必须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律事实。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1.根据《中共玉溪市委办公室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玉室字〔2019〕35号),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玉溪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加挂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主要职责中包括负责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计划和项目报建审查等内容。同时,经玉溪市司法局审查确认,分别对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公告。按照《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中委托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玉市建〔2019〕65号),委托执法机构玉溪市城乡建设执法稽查局承担市住建领域审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工作。该行政处罚案件由玉溪市城乡建设执法稽查局行政执法人员承办调查,经被申请人讨论研究,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被申请人分别经过了违法线索移交,立案审批,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对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了讨论研究,及时告知申请人并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通过申请人确认的方式送达申请人,这一系列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
(四)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处罚期限。
1.人民防空,是政府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备敌人空中袭击、消除后患采取的措施和行动,是现代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防工程是防备敌人突然袭击,有效地掩蔽人员和物资,保存战争潜力的重要设施;是坚持城镇战斗,长期支持反侵略战争直至胜利的工程保障。依法修建人防设施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建设条件不宜修建的,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这同样属于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没有给该法定义务设定履行期限,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期限的规定。
2.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这一行为的处罚,并不是对未办理人防设施审批手续或者未依法建设人防设施的处罚。根据《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玉人防缴〔2020〕81号)要求,申请人应于2020年5月6日前履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定义务,但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玉人防行罚字〔2021〕第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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