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31429814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03-09 |
蔡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2﹞第7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2〕第7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小瞿井旁;
法定代表人:金家辉,支队长。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400260013550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1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处罚决定》的处罚过重,要求降低处罚。
申请人称:觉得《处罚决定》的处罚重了一点,因云FD×××号车辆是申请人本人的出租车,本人无出租车营运证不会开出租车拉客,人车不符。当天因其它的车不在,又急需出门办事,所以开着出租车出门办事了,这是本人的错,本人也可以接受处罚。当天本人无出租车营运证也无接客行为,对本人给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重了,五年内还可接受。另,是否能按无出租车营运证驾驶车辆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8日18时53分,申请人驾驶云FD×××号小型轿车,在峨山县化念镇南北大街凤凰村路口,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后,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28日向申请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4月10日,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申请人呈报了案件情况。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2022年4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吊销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处罚决定》的处罚过重,要求降低处罚,因云FD×××号车辆是本人的出租车,本人无出租车营运证,不会开出租车拉客,人车不符,本人可以接受处罚,交警大队处罚吊销十年驾照重了,按照国家规定五年可以接受。”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醉酒后所驾驶的云FD×××号小型轿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根据《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出租客运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申请人无出租车营运证不影响对其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3月18日17:00至18:25,申请人在峨山县化念镇鹅城食府就餐饮酒后,18:25至19:00时间段,驾驶云FD×××号出租车在峨山县化念镇南北大街凤凰村路口等道路行驶。
二、2022年3月18日20:41,峨山县公安局在查办其他案件时查获申请人,经呼气酒精测试,申请人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遂于2022年3月19日0时44分抽取申请人血样送检。2022年3月21日经玉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17.20mg/100ml。
三、2022年3月19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云FD×××号小型轿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标准,出租客运车辆属于营运车辆。
四、2022年3月22日,峨山县公安局作出《峨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峨公(交警)立字〔2022〕32号],依法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并于2022年4月10日将涉及申请人行政违法的处理情况按职责呈报被申请人。
五、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4002600135505号],依法对申请人醉酒驾驶运营机动车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主体资格相关材料;2.峨山县公安局化念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及同餐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材料;3.峨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过”及对申请人酒精测试、血液送检等材料;4.玉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材料;5.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视频制作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材料;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峨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峨公(交警)立字〔2022〕32号];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4002600135505号]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峨山县公安局依法按程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申请人履行了权益告知义务,在案件调查终结形成处理意见后予以呈报,被申请人审核后作出《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制作的视频、询问笔录及玉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18:25至19:00时间段,处醉酒状态下驾驶云FD×××号出租车在峨山县化念镇南北大街凤凰村路口等道路行驶。至于有无出租车营运证驾驶营运机动车以及是否处于营运状态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不影响“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定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具体的处罚内容,《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40026001355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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