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86608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2〕第5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10-14 |
某小组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2〕第5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2〕第5号
申请人:某小组1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平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刀文高,县长。
第三人:普某1
第三人:郑某1
第三人:郑某2
第三人:某小组2
第三人:郑某3
第三人:郑某4
第三人:李某1
第三人:普某2(系已故权利人普某3之子)。
第三人:王某1
第三人:李某2
第三人:杨某1
第三人:钟某
第三人:普某4
第三人:普某5
第三人:普某6
第三人:郑某5
第三人:杨某2
某小组1不服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决定》(新政发〔2022〕1号,以下简称“《林权纠纷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受理,鉴于案情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纠纷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位于新平县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某地林权争议纠纷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戛洒公社某大队的三、四、五生产队签订的《林权山界认定凭证》中明确认定界线如下:陇都良子分山倒水东边属陇都,西边属徐簸得村五队所有。2008年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根据云南省政府深化集体林权改革的要求和精神,对新平县林权进行改革,省政府对此次林权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处理好历史与现实的关系。必须遵循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已经明晰、群众满意的,应稳定不变;对各种历史遗留问题,要妥善处理;对权属不清的,要依法依规进行确认。本案所涉的林权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经明晰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在违反2008年林权确权规定(上报材料中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及林权登记申请表接界人及负责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没有向申请方进行公示、发证时间与公示时间相互矛盾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情况下,也不尊重历史及客观事实将本案涉及的林权确权错误登记给第三人名下。2021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权争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包括证人作证申请及笔迹鉴定),被申请人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林权纠纷决定》,该决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纠纷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1年5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普某1、郑某1、郑某2送达了《答辩通知书》。2021年6月21日收到书面答辩,2021年6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书面答辩。同时成立了由戛洒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和草原局、县自然资源局和县农经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案件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提出的林权争议事项开展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完全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纠纷决定》事实清楚。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申请确认的林地位于:某地河上边,总面积639.6亩,其中:涉及郑某1持证面积75.5亩;涉及普某1持证面积6.3亩;涉及郑某2(14户共有)持证面积557.1亩;涉及原村组公路0.7亩。现已被征用114亩,还剩525.6亩。
根据1961年“四固定”《新平县大寨公社大田大队山林权属队所有登记表》中记载权属山林四界为:第四队(现某小组2),东至东瓜老寨子,南至竜都河,西至士波得河,北至陡岩横路;第五队(现某小组1),东至梭不那壳(说伯拉扩),南至歇牛坊,西至麻力树河口,北至打秋处。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与申请人两个小组的权属界线为说伯拉扩(箐),以箐为界,争议地位于某小组2权属范围内。而根据1982年《林权山界认定凭证》中记载权属山林四界为:戛洒公社(现戛洒镇)大田大队(现大田村委会)叁生产队(现某小组3)与本公社本大队龙都村四队、徐簸得(现某小组2)村五队的山林界线则为:由斗岩赶街路顺良子上来,丫口横路到牢英岩上边属于蒿芝地所有;陇都由牢英岩上边至赶街路下边,直到峨白租丫口为止,属陇都村四队所有;由牢巨岩至打秋处丫口斗岩西边,陇都良子分山倒水东边属陇都,西边属徐簸得村五队所有。争议地位于申请人小组权属范围内。
1993年,戛洒镇人民政府在竜都河附近开发基地(称竜都基地),其中部分基地涉及案涉争议地,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基地先交由戛洒镇大田村委会管理,后再交由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管理。2003年,经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商定,将竜都基地分三次通过抽签或拍卖等方式,分配给本小组农户,其中:普某1通过抽签取得一宗案涉争议地承包权;郑某1通过公开拍卖以5000元的价格取得一宗案涉争议地承包权;郑某2与本小组另外13户农户自1993年起,在基地内自行开挖种植竹子。
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与申请人双方就案涉争议地发生了界线争议。为林改工作顺利完成,县、镇、村林改工作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对现场进行踏勘,于2008年6月11日在争议地现场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形成一份《林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双方负责人及县、镇、村林改工作组人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某小组2与申请人在陡岩山、新寨梁子山林权属界线为:陡岩箐头老赶街路上至陡石山(陡岩尖山),陡石山顺新寨梁子至拉指咪朵(彝话)梁子上方第一头小干沟头,坐标为(0767227,2663239),顺小干沟直下到说伯拉壳(彝话)箐止,说伯拉壳箐直下到竜都河,东边属竜都所有,西边属四波斗所有。协议达成后,某小组2与申请人均根据林改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批准的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了林改。其中,某小组2在林改过程中,将普某1于2003年通过抽签取得一宗案涉争议地林权确认给普某1,将郑某1于2003年通过公开拍卖以5000元的价格取得一宗案涉争议地林权确认给郑某1,将郑某2与本小组另外13户农户在案涉争议地内自行开挖种植竹子的林权通过小组群众会同意的方式确认给郑某2及本小组另外13户农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确权,颁发林权证,其中:普某1的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号,郑某1的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号,郑某2(14户共有)的林权证号为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确认的林地,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期间,通过调解达成《林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权属界线争议已经解决,被申请人根据该权属界线认定书于2008年向普某1、郑某1、郑某2(14户共有)所颁发的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纠纷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五)项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过程中,成立专门调查小组,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走访调查,作出的《林权纠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1961年12月2日,《新平县大寨公社大田大队山林权属队所有登记表》对所属七个队的权属山林四界进行了划分。
二、1982年7月20日,《林权山界认定凭证》对戛洒公社大田大队所辖的三生产队的山林界线进行了明确认定。
三、2008年1月16日,形成《大田村林权现状登记表》(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
四、2008年5月12日,《大田村民委员会四坡斗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2008年5月13日,《大田村民委员会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
五、2008年6月1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对某小组1与某小组2的林地权属界线进行认定,其中在“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处显示有“普某7”“王某2”两人的签字和手印。
六、2008年7月6日,形成《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普某1),2008年8月16日,形成《林权登记申请表》(普某1);2008年7月6日,形成《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郑某1),2008年8月16日,形成《林权登记申请表》(郑某1);2008年7月8日,形成《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郑某2等),2008年7月8日,形成《林权登记申请表》(郑某2等)。
七、2008年11月10日,形成《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显示发证时间为“2008/11/09”,领证时间为“2008.12.8”;2008年11月9日,形成《大田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林权登记档案》显示发证审批时间为“2008年11月9日”。
八、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345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小组2,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普某1;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391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小组2,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郑某1;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377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小组2,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郑某2、郑某3、郑某4、李某、普某3(已故)、王某1、李某、杨某1、钟某、普某4、普某5、普某6、郑某5、杨某214人。
九、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予以受理,并于5月28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之后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十、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召开第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对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相关事宜进行讨论研究。会议决定,原则上同意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十一、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林权纠纷决定》。
十二、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决定〉的决定》(新政发〔2022〕6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新平县大寨公社大田大队山林权属队所有登记表(1961年12月2日);2.林权山界认定凭证(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3.《大田村林权现状登记表》(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4.《戛洒镇人民政府关于大田村民委员会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戛政复〔2008〕1号)及有关材料;5.《戛洒镇人民政府关于大田村民委员会四坡斗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戛政复〔2008〕33号)及有关材料;6.《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权属界线认定书》(2008年6月11日);7.普某1、郑某1、郑某2等人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8.《大田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9.《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大田村委会某小组2);1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1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案件办理材料;12.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纪要;13.《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决定》(新政发〔2022〕1号);14.《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决定〉的决定》(新政发〔2022〕6号)及送达回证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新政发〔2022〕1号《林权纠纷决定》主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应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依法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林权争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政发〔2022〕1号《林权纠纷决定》遗漏当事人。申请人2021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中,以普某1、郑某1、郑某2为确权申请的被申请人,但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小组2,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普某1;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391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小组2,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郑某1;新林证字(2008)第2707000××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小组2,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郑某2、郑某3、郑某4、李某、普某3(已故,有继承人)、王某1、李某、杨某1、钟某、普某4、普某5、普某6、郑某5、杨某214人。即某小组2、郑某3等13人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行释明要求追加当事人,亦未依职权通知其余所有权人、共有权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政发〔2022〕1号《林权纠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林权纠纷决定》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内容显示,2008年林改时,某小组2与某小组1就案涉争议地发生了界线争议,经县、镇、村林改工作组组织双方调解,现场踏勘,于2008年6月11日在争议地现场调解后达成协议,形成《林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对案涉争议地山林权属界线进行了明确认定,双方时任小组长及县、镇、村林改工作组人员在《林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上签字按手印认可。被申请人认为,权属界线争议已经解决,且之后被申请人根据该权属界线认定书分别向普某1、郑某1、郑某2(等14名共有人)颁发了《林权证》,某小组1要求争议地归其所有,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五)项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絮波斗小组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权争议,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决定>的决定》(新政发〔2022〕6号)并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机关经征询申请人方意见,申请人方表示不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戛洒镇大田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决定》(新政发〔2022〕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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