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44544 | 文     号 |   |
来   源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04-19 |
某小组不服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1〕第3号)
云 南 省 玉 溪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1〕第3号
申请人:某小组。
被申请人: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柱,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玉溪市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批复》[玉地土征(让)字(1995)第116号],于2021年7月7日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9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的玉地土征(让)字(1995)第116号《关于玉溪市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本村有小组集体所有土地一块为案涉地块。2020年申请人得知案涉地块已被用作相关商业项目建设,但申请人并未收到过关于相关商业项目建设的文件以及案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补偿款。后申请人得知案涉地块已于1970年—2000年间通过签订证地协议的方式变更为建设用地,故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红塔区人民政府申请案涉地块由耕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红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玉红政依复〔2021〕2号)以及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批复》,同意将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三社水田3883.38平方米(5.825亩)统征为国有,并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玉溪市某厂作为新建料场用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批准玉溪市某厂使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关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相关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中《批复》却是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并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不具备审批权限,因此《批复》并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玉溪市某厂给予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过低,被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批准《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的规定,可以看出,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被征收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但本案中玉溪市某厂与申请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的补偿极低,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批准《批复》,因此《批复》并不合法,应当予以撤梢。
故申请人认为,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批复》时,未尽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批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身份存疑,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一、申请人的身份存疑。从行政复议申请书来看,开头只有申请人的名称和代理人的情况,没有申请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落款处也只有申请人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申请人法人的意见还是小组中部分人的意见,存在疑问,应当进一步查明。二、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提起复议《批复》,系已被撤销的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并非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被申请人系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并无承继关系,且被申请人现在的职能职责中也没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限,申请人无权以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复议。三、复议机关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便推定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继续行使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也应当向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即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复议,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否适当,值得商榷。四、申请人的复议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批复》于1995年12月24日就已作出,距今25年有余,已远远超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60日法定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已超过法定复议时效。五、被申请人无法从实体和程序上作出答复。一是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对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情况不清楚,相关档案资料也未移交给被申请人。二是经被申请人向玉溪市红塔区自然资源局、红塔区玉兴街道等部门了解、询问、查找,但因年代久远,也未能找到与作出该行政行为相关的资料,所以无法对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答复。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1.未收到过相关补偿款的问题。申请人与玉溪市某厂于1995年6月17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对征收补偿款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如果补偿款没有兑现,不可能20多年后才来主张;2.关于被申请人不具有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问题。被申请人确实不具有批准权,也从来没有作出过批准玉溪某厂使用申请人集体土地的决定;3.关于安置补偿过低的问题。补偿标准和金额是申请人与玉溪市某厂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确定的,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者不能用现在的标准来衡量25年前的征地补偿款的高低。另外,既然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要求撤销《批复》,就不存在什么补偿款的问题。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以看出文书只需要加盖小组公章即可,并不一定既要小组的盖章又要小组长的签章,并且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小组长的身份证明,因此并不存在被抗辩人所说的“申请人的身份存疑”一事。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并且本案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因此并不存在被抗辩人所陈述的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抗辩人是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得知的《批复》,之后抗辩人于2021年7月6日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抗辩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像被抗辩人所说的已经超过期限。
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多方调取证据材料。2021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配合调取相关材料的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等作出说明。2021年9月2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人提交的《关于配合调取行政复议案件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2021年9月14日、15日,到玉溪市某公司(原玉溪市某厂)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9月27日,到红塔区玉兴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6月17日,玉溪市某厂与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征用位于射击场上侧属于某办事处三社的土地5.825亩,用于建设料场。征用土地费,每亩全部包干价为8万元(捌万元),小计46.6万元(肆拾陆万陆仟元);由玉溪市某厂出资2万元(贰万元)给某办事处三社打水井1口;由玉溪市某厂出资、出工为某办事处三社接100米左右的2寸自来水管1根。
二、1995年6月21日,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开发公司与玉溪市州城镇人民政府、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签订《实行统一征地协议书》,四方协商达成合意,由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开发公司征用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三社土地5.825亩。土地补偿费每亩1.5万元、安置补助费每亩6万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调田费每亩4000元,合计46.6万元(肆拾陆万陆仟元)。确定当年计划征用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办理征地手续,为了保证经济建设按期施工用地,由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开发公司每年1月和7月分别书面通知被征地的村、社留出土地,根据批准项目(或批文)、投资计划等情况分期分片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同时限期被征地单位交让土地,即自1995年8月1日起交让水田5.825亩。
三、1995年6月21日,云南省玉溪市某厂填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社长冯某于1995年6月21日签字同意征用,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刘某于1995年9月11日签字同意征用,玉溪市州城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5日签字同意征用,玉溪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1月15日签字同意征用。该申请书一式七份,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乡(镇)市、地区主管征地的部门各一份,报省一份。
四、1995年6月21日,玉溪市土地管理局与云南省玉溪市某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合同,GF—94—1001),以协议出让方式将位于玉溪市某水库旁土地3883.35平方米出让给云南省玉溪市某厂,用于建设料场。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年每平方米1元,总额为194167.5元(拾玖万肆仟壹佰陆拾柒元伍角)。
五、1995年9月10日,玉溪市某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向农经站转账,第一笔:116525元(拾壹万陆仟伍佰贰拾伍元),含土地变耕费11650元、附着物赔偿费5825元、零工工资29150元、征用土地青禾费58250元、调田费11650元,经手人某办事处三社蔡某、易某1,农经站于1995年9月15日填写了《农经站(合作基金会)收入凭证》,并计入会计账簿,户名:三社;第二笔:413625元(肆拾壹万叁仟陆佰贰拾伍元),含征地费378625元、接水管材料工时费1500元、打水井工时费材料费20000元,经手人某办事处三社蔡某、易某1,农经站于1995年10月20日填写了《农经站收入凭证(回单)》,并计入会计账簿,户名:三社。
六、1995年9月,某办事处三社就造纸厂占地组织易某2、易某3等13人分地,并支付了造纸厂占地调田工资。
七、1995年9月,某办事处三社将造纸厂占地青禾费分发到了易某4等97户。
八、1995年9月11日,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向玉溪市轻手工业局作出了《关于玉溪市某厂技改项目追加投资的批复》[玉地城乡企字(1995)第72号],批复同意玉溪市某厂新征山坡地5328平方米建料堆放场。
九、玉溪市土地管理局与云南省玉溪市某厂共同填报《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内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表),由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盖章确认同意征用水田5.825亩,玉溪市州城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5日签字同意征用,玉溪市土地管理局签字同意征用,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5日签字同意征用。
十、1995年11月20日,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向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报送了《关于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报告》[玉市土征字(1995)85号]。文件抄送:市乡镇企业局、建设局、统计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州城镇、某办事处、三社、王副市长、本局各科室。
十一、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玉溪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1日签字同意出让,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5日签字同意出让。
十二、1995年12月24日,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向玉溪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玉溪市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批复》[玉地土征(让)字(1995)第116号],抄报:省土地管理局,抄送:地、市财政局,计委,城乡企业局,建设局;发:州城镇、某办事处三社、市某厂。批复:1.同意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将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三社水田3883.38平方米(5.825亩)统征为国有土地;2.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玉溪市某厂作为新建料场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即1995年12月1日至2045年12月1日;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经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审核,土地使用权底价拟定按国家局(95)第2号令要求进行评估确定。
十三、1996年6月27日,玉溪市某厂向某办事处三社交付了镀锌水管100米,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出具了收条,收货人某办事处三社冯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玉红政依复〔2021〕2号);2.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关于玉溪市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批复》[玉地土征(让)字(1995)第116号];3.《征用土地协议书》;4.《授权委托书》等。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关于玉溪市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批复》[玉地土征(让)字(1995)第116号];2.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成立玉溪地区土地管理局的通知》(玉署发〔1987〕18号);3.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玉署办[1996]017号);4.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玉溪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玉政办发〔2002〕125号);5.《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玉溪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系统完善管理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玉政办发〔2003〕70号);6.《玉溪市深化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玉溪市深化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玉机改〔2019〕1号,节选,共2页);7.《中国共产党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关于印发〈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总规划师和各科室职能职责规定(试行)〉的通知》(玉自然资规党〔2019〕49号)等。
(三)从玉溪市某公司调取的材料:1.科学技术档案1册73页,含: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关于玉溪市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批复》[玉地土征(让)字(1995)第116号]、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报告》[玉市土征字(1995)85号]、《实行统一征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土地出让合同,GF—94—1001)、《征用土地协议书》、《收条》、《玉溪市某厂纸机及纸浆生产线改造用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等;2.玉溪市某厂财务凭证1册7页;3.玉溪市某厂财务凭证1册3页。
(四)从红塔区玉兴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材料:1.存档案卷材料1册32页,含: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关于玉溪市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批复》[玉地土征(让)字(1995)第116号]、玉溪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统征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玉溪市某厂使用的报告》[玉市土征字(1995)85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城乡集体企业管理局《关于玉溪市某厂技改项目追加投资的批复》[玉地城乡企字(1995)第72号]、《征用土地协议书》、《实行统一征地协议书》等;2.会计档案凭证1册20页,含:农经站记账凭证、1995年9月支付调田工资明细表、1995年9月某办事处三社造纸厂占地青禾费社员分配表等;3.会计账簿1册6页,含:三社1995年度总账、分类账等;4.存档案卷材料1册6页,含:某办事处社干部任职情况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体问题。1.从实地调查情况看,某小组系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经历次基层组织改革调整而来,具有历史承继关系,其在红塔区玉兴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的印章为“红塔区玉兴路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2.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加盖了第三居民小组印章;所附材料中有小组长朱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拔某的身份证明,第三居民小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小组长朱某的签名,加盖了小组印章,并附有318名小组居民签名捺印名单,可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是某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关于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主体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历次机构改革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尽管机关名称几经改换、职权范围多次调整,但是目前玉溪市土地资源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由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因此,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在土地资源行政管理职权上存在承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以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复议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复议,借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使公平正义及时获得实现。
在玉溪市某厂征用某办事处三社5.825亩土地用于建设料场过程中:1.在1995年6月1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加盖有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和冯某的印章;2.在1995年6月21日签订的《实行统一征地协议书》上,加盖有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和冯某的印章;3.在1995年6月21日云南省玉溪市某厂填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上,有“某办事处三社社长冯某”“同意征给水田5.825亩”的签字,并加盖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印章;4.在玉溪市土地管理局与云南省玉溪市某厂共同填报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内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表)上,有“同意征用水田5.825亩”的签字,并加盖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印章;5.1995年12月24日,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作出《批复》时,在文件上载明了抄报:省土地管理局,抄送:地、市财政局,计委,城乡企业局,建设局;发:州城镇、某办事处三社、市某厂。在实地调查中,办案人员注意到分别保存在玉溪市某公司和某社区居委会存档的文件上都有当时分发文件的工作人员细心地按收文单位进行的标记;6.1995年9月10日,某办事处三社社干部蔡某、易某1经手办理了玉溪市某厂的两笔征地款转账事宜;7.1995年9月,某办事处三社就造纸厂占地组织人员进行了调田;8.1995年9月,某办事处三社就造纸厂占地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共有97户分别领取了相关款项;9.1996年6月27日,玉溪市某厂按照《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向某办事处三社交付了镀锌水管100米,收条上有收货人某办事处三社冯某的签字,并加盖了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印章。
根据上述情形:1.时任某办事处三社的社干部冯某、蔡某、易某1作为关键人多次参与玉溪市某厂征用某办事处三社5.825亩土地的系列行为,作为社干部他们应当知悉土地被征用这一法律事实;2.在社干部知悉,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玉溪市州城镇某办事处第三生产社印章的情况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某办事处三社应当知悉土地被征用这一法律事实;3.在玉溪市某厂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支付征地款项、打水井、交付水管等约定事项时,作为协议相对方应当知悉土地被征用这一法律事实;4.某办事处三社就造纸厂占地组织人员进行调田时,相关农户应当知悉土地被征用这一法律事实;5.某办事处三社就造纸厂占地分配青苗补偿费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特别是领取了相关钱款的97户农户应当知悉土地被征用这一法律事实;6.玉溪市某厂经逐级批准征用某办事处三社土地用于建设料场,已经明显改变了土地原有的性质和用途长达10余年,某办事处三社作为该地块的所有者、某办事处三社成员作为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知悉土地被征用这一法律事实。
按照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观点,世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处于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之中,反对以片面或孤立的观点看问题。就本案而言,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应该是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实行统一征地协议书》、填报《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及协议实际履行等一系列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纸《批复》,《批复》作为内部审批流程也是整个征用土地行为的一部分,是按照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基于前述行为而产生的。申请人声称之前其不知道《批复》,从而在经过红塔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获取了《批复》后,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从本机关实地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看,申请人称其不知道《批复》,既与现有证据不符,又有悖常理。对玉溪市某厂征用某办事处三社土地5.825亩的行为,时任的社干部是知悉的,这就意味着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三社是知悉的,并不要求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名成员都要知悉,更不要求现任的小组负责人具体知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从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五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某办事处三社参与征用土地的报批和接受玉溪市某厂对《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之时起,某办事处三社就应当知道该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距离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过去了20多年,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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