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44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439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439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439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决定书认定“安装时夹层已封顶不通风”,不符合事实。沈某参与施工作业的场所夹层高度为1.65米,具体作业地点的卫生间、厨房PVC管安装处顶板未封堵,四面通风。二是决定书认定沈某“坚持两天安装PVC管,对PVC管接头涂胶”缺乏事实依据。“坚持两天”具体是几小时?沈某是工程的承揽人、管理人,按惯例不可能长时间单一的从事具体安装工作。且有《工伤举证情况说明》、《某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会议签到表》、《安全例会记录》证据证明沈某于2013年8月23日16时30分正常参加完申请人工程项目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后自行驾车回家的事实,这证明沈某在8月23日早早离开安装施工现场,而非连续长时间甚至整天作业。三是决定书认定沈某2013年8月22日至23日“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出现恶心,头昏等症状”,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此期间没有见到和听到沈某有任何身体不适的情况,且有工伤举证情况说明、某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会议签到表、安全例会记录证据证明沈某于2013年8月23日16时30分正常参加完申请人工程项目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后自行驾车回家的事实。四是决定书认定沈某肌张力障碍、有机化合物中毒(聚氯乙烯可能)、继发性癫痫、肌阵挛的伤害属工伤,缺乏事实根据。沈某的各种病症是原发、历史性病症?还是决定书认定的在其安装作业中受到伤害产生的病症?其次,要认定沈某有机化合物中毒(聚氯乙烯可能)的事实,至少要查清沈某在安装作业的过程中是否接触到、以及接触到何种聚氯乙烯物质?其接触到的聚氯乙烯物质是否导致其中毒?沈某在上述同一时期的其他工作或者生活环境中是否接触过聚氯乙烯物质?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决定书在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前提下,未客观、全面的认定事实,从而导致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沈某的病症是事故伤害、属工伤,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1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沈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理由如下:一、通过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及调查结果,证明沈某在用人单位景兴苑项目工作,从事装修涂胶。工作场所低矮,密封不通风,只能在太阳灯照明条件下弯腰施工,环境恶劣。期间多人发生头昏、恶心等症状,并到医疗机构治疗。沈某发生中毒后工人不敢进场施工,要求提供鼓风机通风后才完成施工作业。二、2013年8月22日受伤害人在景兴苑一栋的房屋夹层进行装修涂胶,中午即出现恶心、呕吐、腹部不适,坚持工作参加安全生产例会。至24日凌晨5点陷入昏迷,四肢不自主抽动。这一过程是连续发生的,而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诊断结论也和装修涂胶过程中低矮、闷热、不透风环境下有毒物质释放对人体造成的可能伤害是一致的。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员工安全防护的漠视导致的后果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受伤害人承担。四、在调查了沈某的医保记录里,只有其2010年5月份的乙肝治疗记录,已康复。沈某并无癫痫等其他疾病。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439号)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查:2012年12月28日,沈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景兴苑小区配建红塔区2010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沈某施工。2013年8月22日至23日沈某等员工在景兴苑地下车库与一楼之间的房屋夹层进行施工作业,对PVC管涂抹胶水,工作空间低矮、潮湿、通风不畅。期间沈某出现了恶心、呕吐、腹部不适症状。2013年8月24日沈某在家中昏迷,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癫痫持续状态、症状性癫痫、肌阵挛、双肺肺炎、2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2013年9月28日,沈某被家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肌张力障碍、有机化合物中毒(聚氯乙烯可能)、继发性癫痫、肌阵挛。
上述事实有:1.《某公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字﹝2014﹞31号);3.相关《调查笔录》;4.《安全例会记录》、《某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会议签到表》;5.《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6.《沈某医保记录》(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疾病诊疗情况);7.红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8.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某在为申请人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439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存在,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43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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