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45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顾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第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中明确写着“2015年12月28日重新发出举证通知后某公司未到我局举证”不符合事实,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于2016年1月4日向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顾某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和证据清单,并提交了三组书证;第二,第三人顾某进入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安排其在轧机车间从事机修工作,一直工作到2010年10月。第三人嫌机修工资低,向申请人口头申请调换工作岗位,单位为其调整了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酸洗。2014年9月5日,第三人擅自窜岗到轧机车间检修轧机,被铁屑溅入右眼造成右眼受伤。第三,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10年11月1日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在酸洗车间而不是发生事故的轧机车间,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在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工伤。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
被申请人称:2014年9月5日16:00时左右,第三人顾某在申请人处轧机车间与同事检修轧机,顾某和同事李某合作换轧机大管轴承,拆轴承内圈时,飞起的铁屑溅入右眼致伤。第三人受伤后先由纳某送通海县医院,不能治疗后由同事胡某转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后再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前房积血。在规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因窜岗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第三人非工作原因致伤的有力证据。因此,第三人顾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
第三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客观公正,理由如下:第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涉及工伤问题,不能认定其窜岗。第二,本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三,本人所受的伤害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查:2014年9月5日16:00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轧机车间与同事检修轧机,在与同事合作换轧机大管轴承,拆轴承内圈时,被飞起的铁屑溅入右眼致伤。受伤后辗转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前房积血。
上述事实,有:1.某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案件编号:通劳仲案字(2015)第319号);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号:(2015)通民一初字第698号);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顾某诊断证明书;5.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顾某因公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玉劳鉴〔2015〕698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酸洗,工作地点为酸洗车间,但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合作换轧机大管轴承)造成的伤害,维护的是申请人的正当利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中虽将申请人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按规定举证错误表述为“2015年12月28日重新发出举证通知后某公司未到我局举证”,但该错误表述不足以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存在,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6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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