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11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张某1(系死者张某2之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22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22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222号),认定张某2死亡视同工伤,该决定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错误应当改正。具体理由是:一、《决定书》认定张某2从事地下室除尘工作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从申请人提交的、事发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员的陈述可以看出,事发时张某2并没有到达预定的作业地点,而是在前往清理兰溪瑞园地下车库挡土墙垃圾的途中突发疾病,其并没有开始实施作业。此外,在张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其子张某1赶到医院时,曾明确陈述张某2事发前一晚存在大量饮酒的情况,因此不能排除其存在醉酒的可能。二、张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2是在48小时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而恰恰是自动出院证明张某2是被其家人放弃治疗后死亡。从张某1提交的张某2就诊记录及自动出院记录来看,张某2在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是其家属主动提出出院的申请。也就是说,张某2并非在48小时内,经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所规定的情形。从张某2出院后,被其家属抬回家中的情况来看,其家属实施的是一种放弃治疗的行为,在医疗机构没有做出突发疾病的张某2经抢救无法继续存活结论的情形下,其家属却做出放弃治疗违背社会伦理的决定。对此,申请人认为张某2家属这种在48小时之内选择安乐死或放弃抢救,剥夺了张某2获得抢救机会的行为,所导致的张某2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三、在张某2家属未能提供死因证明文件,其死亡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依据死者家属单方陈述,就认定张某2死亡结果与其突发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48小时之内过于武断。张某2家属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死因情况说明》,该说明死者家属明确承认张某2的死亡没有死因证明文件,而张某2又并非在医疗机构的抢救过程中死亡,其是在出院到家一段时间后才死亡。因此,在没有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做出科学、客观认定的情况下,不但张某2的死亡与其突发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其最终的死亡时间也仅是其家属的单方陈述,缺乏权威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对其死亡时间加以认定。不能仅凭张某2家属的单方陈述就对其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作出推断认定,因为该证据只能由张某2家属掌握,因此在其不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应由张某2家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申请人要求向医疗机构调取张某2的抢救及治疗记录,存在不当。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下发的举证通知后,为了解本案中张某2在医院的就医及抢救经过,曾委托代理人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查阅调取张某2的就诊记录,但因为相关管理规定的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调取该记录等,为此,申请人曾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玉溪市人民医院调查了解张某2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就诊的完整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但被申请人仅以张某2家属已经提交相关材料为由,就没有再向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对此,申请人认为,在没有完整医疗记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张某2家属提交的材料就错误认定,有失妥当。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222号)。
被申请人称:经过对第三人张某1申请内容、材料的审核,被申请人认为张某2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理由如下:1.《关于零工组张某2生病现场情况调查证明》证明了张某2到兰溪瑞园施工工地领好工具到作业地点,刚准备做工时,突然病倒在地,工人当场通知管理人员,由管理人员打120送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2.《玉溪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CT扫描报告》、《病危病重通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了张某2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此,请求维持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222号)。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查:“兰溪瑞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系申请人某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2012年11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2到“兰溪瑞园”项目施工工地领好工具到作业地点,准备工作时,突发疾病,经“120”救护车送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1月24日在家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1.《玉溪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CT扫描报告》、《病危病重通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2.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3.《关于零工组张某2生病现场情况调查证明》;4.《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2013﹞237号);5.《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54号;6.《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40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死者张某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2是在为申请人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222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存在,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12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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