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11298412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日期 | 2021-10-29 |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市建行复决字﹝2020﹞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市建行复决字﹝2020﹞第1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云南省通海县礼乐西路政府新区秀麓写字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胡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月7日作出的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2011年8月在通海县礼乐西路116号投资建设“山水上居”商住小区,未按法律法规配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2019年3月7日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补建决定书之日起5个月内补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限内补建防空地下室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4960576.5元(大写:肆佰玖拾陆万零伍佰柒拾玖元伍角),处罚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不具备人防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执法资格不合法;二、事实认定错误;三、程序违法;四、法律适用错误;五、征收标准明显不当;六、该行政行为违反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特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条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据2015年7月16日《中共通海县委、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海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通发〔2015〕10号)文件第三条(一)项:“调整机构设置,将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因此,被申请人属于通海县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被申请人作为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合法。
二、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军区关于增加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知》(云政发〔2004〕166号)和《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市军分区关于做好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工作的意见》(玉政发〔2004〕136号)文件,决定增加澄江、江川、通海、元江四县为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在通海县礼乐西路116号投资建设“山水上居”商住小区,该小区建设地点在通海县城市规划区内。项目建设盖A、B、C、D、E、F六幢房屋,其中A、B、C、D幢为19层电梯房,E、F幢为7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9478.49平方米,应当同时修建不小于4244.26平方米的防空地下室。项目A幢和B、C、D幢地下分别建有两个地下室,经通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认定两个地下室均不属于防空地下室。因此,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查清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3月7日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补建决定书》(通建限补字〔2019〕1号),责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补建决定书》之日起5个月内补建防空地下室。因期限届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补建防空地下室,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建行罚告字〔2019〕15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建行罚字〔2020〕1号)。因此,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征收标准适当,且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在通海县礼乐西路116号投资建设“山水上居”商住小区。2002年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防办联发了《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价〔2002〕635号),被申请人参照以上文件规定,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需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960579.50元,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文件精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应予维持。
经查,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2010年10月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开发的“山水上居”商住小区建设项目位于通海县秀山镇礼乐西路桑园工业区,该项目于2011年 3月 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逐一进行了审查。
1.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具备人防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执法资格不合法。依据2015年7月16日《中共通海县委、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海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通发〔2015〕10号)文件第三条(一)项:“调整机构设置,将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申请人依法行使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被申请人具备人防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李欣航、林玲作为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人员,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且执法证件在有效期内,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2.申请人提出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04年《关于增加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知》,通海县被列为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申请人建设的“山水上居”项目位于通海县城市规划区内,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且2011年 3月 9日前未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审批手续。2019年2月15日经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勘验,该项目建设的两个地下室未按标准安装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不具有战时掩蔽功能,未达到防空地下室标准,因此,该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违法事实清楚。
3.申请人提出程序违法。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能职责,未严格审查,在未经人防审批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违反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程序上明显错误。
4.申请人提出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3月7日对申请人下达了《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补建决定书》(通建限补字〔2019〕1号)在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按规定补建防空地下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被作退件处理,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8日上午9:30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在建设“山水上居”商住小区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2016年9月8日作出的通人行罚字〔2016〕1号已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其自行撤销,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自始未发生效力,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违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5.申请人提出征收标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针对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经核查,申请人建设的“山水上居”项目的未取得人防审批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不在《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收费〔2017〕8号)规定的范围内,且根据《云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故不得享受减免政策。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是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申请人不能以承诺来对抗。申请人提出的相同情况差别处理的“紫金花苑”依法另案处理。
6.针对申请人代理人提出地对“云计价格〔2002〕635号”“云价综合〔2014〕42号”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上述两个文件属于省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合法性审查及解释权不在本机关权限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1.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备案证(通发改企备〔2011〕1号);2.城市总体规划图(1999版);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信息;5.中共通海县委 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通海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通发〔2015〕10号);6.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通政办发〔2015〕66号);7.中共通海县委办公室 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通室字〔2019〕25号);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9.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通建行立字〔2018〕47号);10.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章)调查处理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2018年12月17日);11.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延期);12.短信提醒当事人配合进行现场勘验;13.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14.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军区关于增加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知(云政发〔2004〕166号;15.玉溪市人民政府玉溪军分区关于做好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工作的意见(玉政发〔2004〕136号);16.云南省重点防空城市(2016年9月6日);17.通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决定(通海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18.通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山水上居”商住小区项目地下室不是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意见;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山水上居”商住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表;21.关于山水上居未配建防空地下室一案的法制审核意见(通建法核〔2019〕6号);22.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限期补建);23.限期补建决定书(通建限补字〔2019〕1号);24.邮寄送达资料;25.通海“山水上居”商住小区易地建设费计算情况说明;26.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7.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28.关于山水上居未配建防空地下室一案的法制审核意见(通建法核〔2019〕10号);2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建行罚告字〔2019〕15号);30.邮寄送达资料(退件);31.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现场照片;32.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建行罚字〔2020〕1号);33.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现场照片;34.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水上居建筑施工图;35.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36.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行罚字〔2016〕1号)37.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通人行罚撤字〔2016〕1号)38.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云通政行复终决定〔2016〕第1号);39.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通防费决字〔2017〕1号);40.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云0423行初1号;41.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04行终9号;42.规划许可证;43.施工许可证;44.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45.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认定意见、建筑施工图等相关佐证足于认定申请人未按法律法规配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补建行政决定后,申请人未进行补建,被申请人立案进一步展开调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研究,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下达通建行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1.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肆佰玖拾陆万零伍佰柒拾玖元伍角(¥4960579.50);2.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上,通建行罚字〔2020〕1号《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人防地下室审批程序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如撤销原许可,将会给无过错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追究,但申请人激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而免除,否则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建行罚字〔202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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