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01134932 | 文     号 |   |
来   源 | 新浪网 | 公开日期 | 2020-02-28 |
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来源:新浪网)
案例1:吉林长春患者王某某不报备不隔离隐瞒行程
2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王某某(男,50岁,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并送至指定医院医治)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王某某系武汉某医药公司职工,1月19日回长春探亲后,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在其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在重点疫区工作生活经历和返长行程事实,欺骗就诊医生,且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就餐,现已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2:云南景洪患者确诊后逃离,攻击医务人员
2月4日,媒体从景洪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获悉,景洪市一确诊居民拒不执行防控措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据媒体报道,郦某某1月22日下午被120急救车转运至西双版纳传染病院隔离后,于当晚7点40分左右趁医务人员在处置其他病人时“逃离”医院。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卫健委、景洪市卫健局和110公安民警等多方调查,于21:50确定患者已到景洪市某小区的妹妹家中。后立即组织医务人员、120救护与民警赶到小区对患者进行反复劝说,并于当晚11点50分将其及其亲属等4人安置到传染病院住院观察。
在隔离住院期间,郦某某等人还存在不同程度的攻击医务人员行为,如用手撕扯医务人员防护口罩等行为,并用手机拍成视频传播,其行为一度在社会上造成恐慌。
案例3:江西赣州患者居家隔离期间仍乘公共交通出行
2020年2月2日晚,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通报,陆某(女,江西赣州人,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现已隔离收治)居家隔离期间仍乘公共交通出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1月17日,陆某乘飞机到外地游玩,于25日返回赣州。在旅游期间,陆某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有亲密接触。在依法依规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陆某仍乘公共交通工具与他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4:四川内江籍患者龙某未报告未隔离多次聚会
内江籍男子龙某经过武汉回家后,心存侥幸,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居家隔离,还邀约和参与朋友的邀约,参加聚会、棋牌娱乐活动,从而导致疫情扩散……
2月4日,记者从市中区警方获悉,该男子因涉嫌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市中区警方依法立案侦查。
1月22日,在无锡上班的龙某乘坐动车经武汉返回内江。其间,龙某所乘的动车在途径武汉汉口站时停留了8分钟。龙某称,列车停留时,自己并未下车。返回内江后,龙某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自行居家隔离和将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反而还多次邀约和参与朋友聚会、棋牌娱乐活动。1月29日,龙某因出现发热症状,到内江市某医院就诊,医院随即收治隔离。1月30日,龙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据警方调查发现,从1月22日至1月29日,龙某返回内江期间共密切接触15人。截至目前,与龙某密切接触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余人员全部采取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2月4日,鉴于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5:江苏徐州患者隐瞒发热情况和行程到处乱跑
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警方通报,2020年1月14日,张某(男,43岁江苏徐州人)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在我市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现张某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釆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涉嫌罪名分析
从目前警方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这些新冠患者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115条的两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什么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两个罪名的区别在哪里?
首先,量刑不一样。从刑罚的角度,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而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高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其次,犯罪的主观故意存在明显区别。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辨析这两个罪名,一个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当事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性的判断,尤其是到底属于“放任心理”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容易产生争议。
4、特别强调,“放任”心理状态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在这种“放任”心理状态下,其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如在上述案例4中,云南景洪的一名新冠患者在确诊后,当晚趁医务人员在处置其他病人时“逃离”医院,这名患者的主观方面就属于“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那么如果当事人行为时还没有确诊为新冠患者呢?我们认为,需要综合考察患者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比如患者行为时社会大众对疫情的认识程度和相关部门采取防控措施的程度、患者已经离开重点疫区多长时间、患者自身有无症状、是否疑似、是否确诊、是否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等等。我们可以看到,上述案例当事人中,可能有很大一部分患者,最初并没确诊,有的可能只是疑似感染,或只是密切接触者,有的甚至还没有明显症状,那么,这些患者的主观心态上可能都抱有侥幸心理,到底是属于“放任心态”,还是属于“基于自信造成的过失”?从这个角度来说,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可能需要更加全面的审查判断。
5、当前国家司法机关的态度
在当前防控疫情的关键时期,我国司法机关释放了在这场疫情阻击战中严惩相关犯罪的信号。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明确提及要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1月28日,最高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要求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各类犯罪。2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制发《关于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紧急通知》,对全省法院依法稳妥做好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审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依法严惩疫情防控涉及的9类36种刑事犯罪。
6、“非典”时期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
早在17年前,为及时解决办理涉“非典”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7、建议
首先,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广大公众应当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主动报告,主动隔离,不要隐瞒,不要聚集,减少外出,就诊时要如实介绍自己的居住史、旅行史、接触史,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负责。
其次,严格依法办案。在此,我们想强调和呼吁的是,在当前形势下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让全社会更加意识到疫情防控重要性的同时,一定要准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定罪量刑仍然要遵从刑法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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