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22088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4-03-22 |
市国资委2024年第二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玉溪某公司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添加剂案
一、案情介绍
2023年2月22日,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玉溪某公司现场检查,在当事人陪同下发现,该公司饲料仓库内右侧摆放有外包装袋上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肝胆康”9袋,规格为25kg/袋。执法人员现场查阅进销货台账发现该批次“肝胆康”无使用记录。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仓库内的“肝胆康”9袋实施扣押,同时下达了扣押决定书,随后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2023年3月13日,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召集案件集体讨论会,审核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3月22日提出陈述申辩,3月27日,峨山县农业农村局再次召集案件集体讨论会,同意按照第一次讨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3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饲料添加剂产品“肝胆康”,罚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依据
当事人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之规定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第二款“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之规定;并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十三项 的裁量基准第二条“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相关法条介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启示
本案属于农产品质量案件中水产投入品违规使用类案件,违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违规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会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损害人民生命健康。虽然该公司是初次违法且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尚未造成重大影响,但是,食品安全无小事,为了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尊法守法,扛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必须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于2022年9月2日经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一件大事,为推动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能力、稳步提升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能力,构建高水平监管、高质量发展新格局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出来”“管出来”和“四个最严”等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强化了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与食品安全法有机衔接,实现“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对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水平,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助推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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