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8964027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8-09-30 |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再次公开征求《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现将红塔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10月8日17:00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 系 人:万唐行 林亮
联系电话:0877-2015815 0877-6694213(传真)
电子邮箱:yxfzb99@163.com
邮政编码:653100
通信地址: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西路7号保安大厦1209室
玉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
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溪市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条 红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履行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将该饮用水水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工作计划、方案和保护措施;
(二)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街道)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辖区范围内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飞井水库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飞井水库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洛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履行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支持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飞井水库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源、损坏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九条 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补充水源径流区。
飞井水库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飞井水库库区海拔高程(1985国家高程基准)1648.821米以下的水域面积;环库道路以内陆域面积(不含公路);以九龙池较大的泉眼(小龙潭、大龙潭、麻龙潭、珍珠泉、平泉等7个)为圆心,半径10米以内的区域。
飞井水库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飞井水库径流区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清水河流域水源核心区作为飞井水库补充水源进行保护。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飞井水库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安装防护设施。
禁止毁损、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飞井水库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护。
第十二条 在飞井水库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
(四)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新建陵园墓地;
(五)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防护栏等工程设施;
(六)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飞井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农业废弃物、城镇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等其他污染物;
(四)游泳、垂钓、洗涤等;
(五)围库、围网养殖、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畜禽养殖、放生;
(六)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七)除水质监测、水库管理以外的船只下水;
(八)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飞井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有计划迁出,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水河径流区污染综合治理,参照飞井水库二级保护区标准实施管理。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老官箐村、后河村、大营村等自然村的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改善清水河径流区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在清水河流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沟渠、管道、泵站、闸门等水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设置限行标志。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确需驶入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铁路、高速公路和桥梁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制定防范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有效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规模,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九龙池较大泉眼及其入库河道的保护,确保水源不受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职责,依法在一级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水政、环保、农业等部门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及时向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住建、卫计、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水源安全隐患。
水源保护区内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自行恢复的,应承担恢复费用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的,由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毁损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防护栏等工程设施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农业废弃物、城镇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等其他污染物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组织进行游泳、垂钓、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洗涤、放生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库、围网、网箱养殖,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损清水河流域沟渠、管道、泵站、闸门等水工程设施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驾驶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驶入水源保护区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驶入水源保护区限制通行区域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区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安全突发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源安全突发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源安全突发事故应急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四)对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六)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飞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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