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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0-10-16 |
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加强省级救灾物资的管理使用,提高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水平和救助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等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14年7月25日
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提高全省自然灾害应急水平和救助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救灾物资,是指省民政厅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含救灾接收捐赠资金)采购的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和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的各类物资。省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确定。
第三条 省级救灾物资的储备种类、数量和经费由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确定。省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救灾物资相关技术标准按民政部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省级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省民政厅根据灾情研判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需要商省财政厅后,委托部分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储备省级救灾物资,担负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的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第五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省级救灾物资的,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应急购置计划。代储单位负责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每月5日前州(市)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向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本区域内代储省级救灾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社会捐赠救灾物资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救灾物资采购及经费保障
第七条 省民政厅根据全省自然灾害预警研判和救灾物资储备使用情况,商省财政厅确定省级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计划,所需经费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财政筹措解决。
第八条 救灾储备物资按政府采购规定程序进行采购。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经省政府批准,不纳入政府采购。
第九条 省级财政向代储单位补助管理经费。管理经费专项用于代储单位管理储存省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等支出。项目经费由省财政厅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申报,省财政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上年实际代储省级救灾物资金额的6%以内,结合省级财力情况和救灾物资管理的实际予以安排。
第三章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以救灾物资储备库实物储备为主、委托商(厂)家代储为辅两种方式。储备救灾物资的品种包括帐篷、棉被、棉衣裤、折叠床、救生衣、救生包、睡袋、发电机、应急照明设备等。
第十一条 代储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出入库登记、安全检查、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应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和管理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布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救灾储备物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存放和管理:
(一)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型号、产地、生产日期、编号、数量、质量、入库时间。
(二)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禁止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四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经检测后,由代储单位及时向省民政厅报告,经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省级救灾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省财政。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报废的物资,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物资更新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拨付补充购置费,省民政厅应及时完成省级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六条 州(市)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上年度本区域省级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十七条 代储单位应根据省民政厅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调运后3个工作日内报省民政厅。
第四章 救灾物资调拨、使用
第十八条 受灾州(市)、县(市、区)应当首先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向省民政厅申请调拨省级救灾物资。
申请调拨省级救灾物资,由州(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民政厅根据受灾州(市)的书面申请,结合救灾工作需要,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申请使用省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州(市)民政部门、代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省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州(市)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报省民政厅批准,后补申请手续。
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需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使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上级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省民政厅在接到书面申请后,根据灾情实际,经评估后发出调拨通知,调拨通知应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代储单位接到调拨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省级救灾物资装运,并按照调拨指令在12小时内将省级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运输费用由使用州(市)负担,使用州(市)民政部门应在物资运抵目的地后30日内与代储单位结算,费用由使用州(市)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条 接收单位应对调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登记造册。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情况报告省民政厅。
第二十一条 使用州(市)民政部门须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爱护救灾物资,严禁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第五章 救灾物资发放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发放的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在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民政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调拨的省级救灾物资或本级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放救灾物资时须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村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六章 救灾物资回收、处置、报废
第二十四条 已使用的可回收利用和已调运但未发放的救灾物资,由使用州(市)民政部门组织灾区民政等部门进行回收,经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省级救灾物资存储。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由使用州(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省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单位统一进行清理处置。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州(市)民政部门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受益人(次)数等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根据上报情况适时派出工作组实地查看省级救灾物资回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储备的救灾物资超过使用年限或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对需报废的省级救灾物资须报经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废。
(二)州(市)、县(市、区)级救灾物资储备库需报废代储省级救灾物资的,由代储单位提出申请,将报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清单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核实批准后作报废处理,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三)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省级救灾物资所得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代储单位应进一步加强省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省级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及时进行检查指导,并自觉接受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贪污和挪用省级救灾物资,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省级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代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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