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42829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9号 |
来   源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7-15 |
武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9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武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小瞿井旁;
法定代表人:金家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00260017854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0收悉并经审查补正后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该《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发经过:2023年4月2日17时9分,申请人驾驶云F2×××9号小型轿车以平均车速约为75km/h的速度通过泉乡路与宁陶路交叉路口(路口处路面因车辆碾压凹凸不平)时,云F2×××9号小型轿车侧滑后向右甩尾,后滑移至路口北侧的宁陶路西侧人行道上,云F2×××9号车车尾右侧将在人行道上等候红绿灯的行人杨某某撞至宁陶路西侧人行道石制护栏上,石制护栏损毁、杨某某掉入宁州河,造成杨某某现场死亡、云F2×××9号车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地点路口处因车辆碾压凹凸不平的路面是导致车辆侧滑后向右甩尾进而滑移撞到行人杨某某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事发路段的责任单位,有义务负责辖区内道路的维护和管理,保证道路路面正常通行,不会对他人产生影响。路面因车辆碾压凹凸不平不是一天二天所形成,管理单位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充分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查处情况
2023年4月2日,申请人驾驶云F2×××9号小型轿车沿泉乡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9分,其所驾车辆以平均车速约为75km/h的速度通过泉乡路与宁陶路交叉路口(路口处路面因车辆碾压凹凸不平)时,云F2×××9号小型轿车侧滑后向右甩尾,后滑移至路口北侧的宁陶路西侧人行道上,云F2×××9号车车尾右侧将在人行道上等候红绿灯的行人杨某某撞至宁陶路西侧人行道石制护栏上,石制护栏损毁、杨某某掉入宁州河,造成杨某某现场死亡、云F2×××9号车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5月11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24120230000003号),确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23年9月28日,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3)云0424刑初243号】,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0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在行政处罚告知后,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决定》,以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并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作出处罚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讯)问笔录等。
二、答复意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故发生地点路口处路面因车辆碾压凹凸不平是导致车辆侧滑后向右甩尾的主要原因,进而导致车辆滑移撞倒行人杨某某。道路管理单位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办案单位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事故复核申请。华宁县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亦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申请人现在主张事发道路管理单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4月2日,申请人驾驶云F2×××9号小型轿车在华宁县泉乡路与宁陶路交叉路口发生侧滑甩尾,造成行人杨某某被撞掉入华宁宁州河现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出警处理。
二、2023年5月11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内容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驾驶云F2×××9号小型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车速并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申请人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三、2023年7月26日,经对申请人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后,华宁县公安局《华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以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9月28日,《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申请人有其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
四、2023年10月10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为由,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第53042420230000429)、接警记录、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3〕尸鉴字第0019号)、询问笔录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24120230000003号);3.《华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华公(交警)诉字〔2023〕148号】、《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云0424刑初243号】;4.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002600178548号】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2023年4月2日驾驶车辆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依法立案侦查、刑事起诉、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工作日)内提出”之规定,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后,即便申请人不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也应当保障申请人五日(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合法权益,即被申请人应当自2023年10月18日当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五日(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行罚决字〔2023〕5304002600178548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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