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686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22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王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22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负责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于2024年4月5日递交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于2024年5月8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于5月30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提交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元江县×××店”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投诉,经查询挂号信XA516×××××41于2024年4月5日签收,申请人未收到投诉受理与否的任何答复,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办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贵府本着复议为民,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依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玉政行复通字〔2024〕第21号)后,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根据申请人信息进行核查。经查询收信记录,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5日签收《投诉举报信》,挂号信收件人名称“玉溪市市监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联系电话“(0877)261×××6”。寄件人“王某某”,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联系电话“17539×××××5”,内有《投诉举报书》1份、交易订单页面截图1份、商品外包装(产品信息部分)照片图像1份。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信件后,发现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载明投诉接收单位为“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避免申请人二次投诉、提高投诉举报办理效率,根据信件内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4月10日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3、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4。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登记分送情况。邮件编号:123427595×××1,经查询,该邮件于2024年4月11日寄出,2024年4月13日由王某某本人签收。
经比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附证据《投诉举报书》和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签收的《投诉举报书》与《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信件中所附《投诉举报书》存在不一致。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所提供的《投诉举报书》能明显看出经过手工涂改,将原收件机关“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改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内容无差异。申请人存在提交证据不实的问题。证明申请人提出处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为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件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上级机关,为避免申请人重复寄送投诉举报件之累,在收到投诉举报件之后,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法有温度、服务不缺位。
二、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投诉处理情况:2024年4月10日,由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进行登记操作,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3。同日,向下分流至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04—19。4月11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由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河管理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04—19。2024年4月11日,红河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初查反馈”,该投诉依法决定受理,并设置办结期限为2024—06—17。2024年4月22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书面明确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已决定受理。邮件编号:1290549××××7,经查询,该邮件于2024年4月22日寄出,2024年4月24日由王某某本人签收。目前,该投诉件正在依法办理中。以上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二)举报处理情况:2024年4月10日,由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进行登记操作,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4。同日,向下分流至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04—30。4月11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由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河管理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04—30。2024年4月11日,红河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4—04—30并开始办理。2024年4月28日,红河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9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寄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明确告知申请人该举报经现场核查,决定不予立案。邮件编号:1291036××××7,经查询,该邮件于2024年4月29日寄出,2024年5月1日由王某某本人签收。以上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并非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主送处理机关的前提下,为避免重复寄件,及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进行登记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主送处理机关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件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办理过程另有异议,请向元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未到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516×××××4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挂号信于2024年4月5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后转交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处理。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处理于2024年4月10日分别制发了《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和《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并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23427595×××1)向申请人寄递了告知书,中国邮政速运物流追踪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
三、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处理于2024年4月10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3、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4。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显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0日将信息向下分流转到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0号),并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290549××××7)向申请人寄递了该受理决定书,中国邮政速运物流追踪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24日签收。
五、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291036××××7)向申请人寄递了该受理决定书,中国邮政速运物流追踪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日签收。
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收到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中此致单位为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所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能明显看出经过手工涂改,将此致单位“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改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内容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商品包装图片及信封;3.投诉、举报登记工单及系统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4.被申请人寄出的《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6号)、《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及中国邮政速运物流追踪信息;5.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0号),及中国邮政速运物流追踪信息;6.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中国邮政速运物流追踪信息;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元江县×××店)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中的被投诉举报单位为元江县×××店。元江县×××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42×××××××××86,经营场所为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路××号,登记机关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论《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中此致单位是“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是“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元江县×××店的投诉应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对元江县×××店投诉举报事项的直接处理主体。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递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材料后,于2024年4月10日制发了《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和《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并于同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3、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404100××××××4。)后向下分流到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123427595×××1)向申请人寄递了告知书,中国邮政速运物流追踪信息显示申请人本人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了该快递。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的7个工作日内依法分送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办理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的投诉举报事项直接处理主体,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的7个工作日内依法分送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办理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6号)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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