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42820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2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7-15 |
2.公示稿—李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2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以下简称《回复》)中关于凉糕凉虾粉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2月12日收悉并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现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关于凉糕凉虾粉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月份以书面形式反映: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凉糕凉虾粉”,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称,不违法,申请人对此不服,逐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尚未超过一年。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拥有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申请人自于2023年11月15日才知道拥有行政复议救济途径。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标注宣传“上等原材料”,暗示该产品质量比同类产品要好,未标明具体等级,也未标明出处,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被举报人未真实、准确标注产品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违反《GB7718》第3.4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二、涉案产品标注宣传“上等原料”,而涉案产品配料有“大米粉、豌豆淀粉”,被举报人只提供原料材料未有“上等原料”进货单,并不是有效的证据证明属于“上等原材料”,被申请人存在片面执法,未对被举报商品全面、客观、公正的执法,有案不立、违法不罚。被申请人的行为无法证明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执法程序违法,请确认被举报商品是否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回复。
三、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 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均未明确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证据充足、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3年2月14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李某某关于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凉糕凉虾粉”(生产日期:2022年3月10日、净含量:250克/袋)标注“上等原料”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安排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5日对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查阅了该公司产品“凉糕凉虾粉”的配料情况,经核实,产品“凉糕凉虾粉”配料情况与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一致,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凉糕凉虾粉”质量及标签检验报告,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于2021年6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标签符合相关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另查,产品“凉糕凉虾粉”的原料“大米粉、豌豆淀粉”落实了进货查验制度,原料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该公司产品“凉糕凉虾粉”标示的“上等原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的词语,“上等原料”表述不是产品质量等级表述。经查明,该产品使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3-2015,该执行标准中无质量等级规定及质量等级标示要求。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凉糕凉虾粉”标注“上等原料”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综上,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凉糕凉虾粉”标注“上等原料”的表述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凉糕凉虾粉”标注“上等原料”存在虚假宣传,请求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严格查处、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以最高奖励举报人。
二、2023年2月15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显示,未发现产品“凉糕凉虾粉”有其他产品质量问题,该产品上标注“上等原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2023年2月16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广告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的公告》相关规定,“凉糕凉虾粉”产品标签标识上标注“上等原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予立案。
四、2021年6月9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显示:“凉糕凉虾粉”样品符合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GB2713-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淀粉制品》的要求,样品合格。
五、2022年5月26日,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显示:“凉糕凉虾粉”样品符合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规则》、GB2713-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淀粉制品》、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六、2023年3月1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阐述了产品“凉糕凉虾粉”标注“上等原料”不属于绝对化用语,暂未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该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在奖励范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李某某,被投诉举报人及产品: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凉糕凉虾粉”);2.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4.《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5.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6.《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并告知,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2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函》,2023年2月16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后不予立案,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
三、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中关于凉糕凉虾粉回复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凉糕凉虾粉”标注“上等原料”存在虚假宣传,要求依法处罚并给予最高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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