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42822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6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7-15 |
谢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6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011952915228,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2月29日收悉并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4年1月8日,现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在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中国石化红塔山加油站出入口(南),被人碰瓷后不让走,报警后交警赶到,碰瓷人指责我们压实线,随后交警进行拍照取证,交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整个过程。将车开进加油站后,交警调取了道路上监控查看,认为我有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并处罚。
我认为交警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交警依据车辆尾后的一个较远的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视频作为处罚依据,这个摄像头拍摄的摄像显示,虽然车尾是单实线,但车正好处于门口(加油站)的虚线上,交警认为车尾有单实线,车头就是单实线的假想推断作为处罚依据,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大量证据未采用,包括:
1.交警的现场拍照;
2.交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3.车头朝向的监控摄像头记录的视频,这个摄像头离车最近,拍摄的视频清晰度远远高于车尾方向的摄像头,能够清晰记录我车当时的停车状态。
上述证据1、2、3都是交警手里已经掌握的证据,记录事实,但未被采用,是导致错误处罚的原因。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来源
2024年12月28日17时42分许,被申请人直属大队二中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事故指令:有人报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与红塔大道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发生两车擦碰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请立即前往处置。18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处置。
二、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理情况
现场查实: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6×××J的小型轿车在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号处与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FD8×××9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民警到达现场查看后,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普某某实施了通过缓慢路段时,互不相让,未依次通行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依法对普某某给予口头教育、警告;告知申请人变道占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两条车道行驶的事实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申请人现场对交通违法处理表示认可。民警开具《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401420238006562号)后,双方当事人在认定书上签字认可。遂民警现场制作《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申请人。民警严格依法按照程序完成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申请人认为交警依据车辆尾后的一个较远的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视频作为处罚依据,缺乏法律严肃性。
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事故现场照片(近)、路口监控(远)、车辆擦碰位置(细目)等证据核查后,综合发生事故的成因、双方事故责任、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几个方面告知双方,整个执法过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关于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证据,全程使用警用执法记录仪进行音视频录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
(二)申请人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证据未采用是导致错误处罚的原因:1、交警的现场拍照;2、交警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3、车头朝向的监控摄像头记录的视频,这个摄像头离车最近,拍摄的视频清晰度远远高于车尾方向的摄像头,能够清晰记录我车当时的停车状态。
申请人认为证据未被采用与事实不符。现场事故照片固定证据表明:渝A6×××J小型轿车右侧车轮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左侧车轮停放在机动车道内。“一车骑两道”,违反禁止标线事实清楚,现场拍照(近照)足以认定交通违法。
申请人陈述:“打右转弯灯变更车道想要到右侧的中石化加油站内加油,看见油表显示还有油,就没有进去,又从道路右侧变更车道向左侧直行。”与监控显示的车辆打右转弯灯变道事实一致。道路通行规定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渝A6×××J小型轿车停车状态表明该车已经越过机动车道占据非机动车道属于违反禁止标线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
综上,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案全程有音视频录像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案件办理符合法定程序及处罚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6×××J的小型轿车与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FD8×××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二中队民警现场出警,调查后当场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并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代码1117A)为由,通过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谢某某行政复议案答复书》、现场照片、监控摄像头记录视频、执法记录仪、《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40142023800656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011952915228)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现场照片、监控摄像头记录视频等证据,申请人驾驶车辆变道占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两条车道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011952915228)。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
相关阅读:
- 玉溪市卫生健康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主体清单 2024-08-28
- 玉溪市环境保护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主体清单 2023-09-04
- 玉溪市公共交通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2023-08-25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领导信息 2025-02-12
- 玉溪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2024-11-29
- 玉溪市妇幼保健院政务信息公开 2024-08-28
- 玉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局基本情况介绍 2024-08-28
- 玉溪市人民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 玉溪市中医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
- 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政务公开信息 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