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42816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1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7-15 |
李某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以下简称《回复》)中关于“芒果糕”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2月12日收悉并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现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关于“芒果糕”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芒果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3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关于“芒果糕”的回复,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依照《GB7718》第3.4规定食品标签标识,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涉案产品多处标示强调宣传“酸100%、香100%、色100%”,“酸、香”是一个味名,只有度量的说法,没有100%的说法,被举报人未标示“酸100%,香100%”是多少,“色”是一个视角的名词,没有100%说法,其未标明“色100%”是多少,也未标示出处,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不符合《GB7718》第3.4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让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表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执法违法。
其次,被申请人未提供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产品合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未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属于实体执法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唯一定案的依据是严重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严重不符合程序。被申请人在实体执法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截至今日被申请人均未明确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证据充足、依据充分。
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2月14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李某某关于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芒果糕”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5月9日、净含量:55克/袋)的标签上标注了“酸100%来自水果”、“香100%来自水果”及“色100%来自水果”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举报信件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3日到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对生产销售的“芒果糕”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了“酸100%来自水果”、“香100%来自水果”及“色100%来自水果”问题进行了情况说明,该公司生产销售的“芒果糕”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了“酸100%来自水果”、“香100%来自水果”及“色100%来自水果”主要是呈现酸、香、色100%来自原料本身,未添加香精香料、色素、酸度调节剂等来调节产品的酸、香、色,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芒果糕”产品的配料情况进行了查阅,配料记录显示“芒果糕”产品配料为:芒果、麦芽糖浆、白砂糖、柠檬、百香果、膳食纤维粉、琼脂。经核实,“芒果糕”产品配料情况与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一致,标识内容真实。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芒果糕”产品质量及标签检验报告,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有标准指标的项目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芒果糕”产品的标签上标注“酸100%来自水果”、“香100%来自水果”及“色100%来自水果”的表述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月8日,申请人《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芒果糕”产品标注宣传有“100%”,其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请求玉溪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严格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并以最高奖励举报人。
二、2023年2月23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显示,“芒果糕”配料情况与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一致,标注的“100%”主要呈现是100%来源于水果本身,未添加香精香料、色素、酸度调节剂等。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芒果糕”相关的质量及标签检验报告。
三、2023年2月24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3日现场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芒果糕”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5月9日、净含量:55克/袋)的标签上标注了“酸100%来自水果”、“香100%来自水果”及“色100%来自水果”主要是呈现酸、香、色100%来自原料本身,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予立案。
四、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显示:样品标签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五、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显示:“芒果糕”有标准指标的项目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GB 2992—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T10782—2021《蜜饯质量通则》,Q/MDL0002S—2020《果(蔬)糕(派)》,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六、2023年3月1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阐述了产品“芒果糕”标注的“100%”酸、香、色均来自原料,暂未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李某某,被投诉举报人及产品:云南×××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芒果糕”);2.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4.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5.云南×××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6.《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并告知,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2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函》,2023年2月24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后不予立案,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
三、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芒果糕”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10号)中关于“芒果糕”回复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芒果糕”标注“100%”存在虚假宣传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处罚并给以最高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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