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11295811 | 文     号 |   |
来   源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10-21 |
吴某不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1〕第1号)
云 南 省 玉 溪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1〕第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志荣 职务: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启动元江县国道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于2021年2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启动元江县国道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要求元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10年2月25日分别与云南省元江县澧江镇玉河社区某村民小组成员杨某1、杨某2、杨某3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协议将位于澧江镇玉河社区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的农田出租给申请人,至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仍未到期。2020年11月20日,元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对元江县国道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认为该《公告》的发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法律程序规定,请求撤销该《公告》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承租种植绿化苗木的土地位于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某村民小组,土地面积12.75亩,该地块涉及的征地公告为元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元江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公告》征收范围为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申请人承租的土地不在《公告》征收范围之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市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阅案卷材料的基础上,于4月8日到元江县进行了实地调查。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申请人与杨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种该户位于澧江街道玉河社区某村民小组西侧的4亩集有农用地用于绿化苗木种植,租期10年,自2010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租金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经营,《公告》发布时租赁期限已届满;与杨某2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种该户位于澧江街道玉河社区某村民小组西侧的5.5亩集有农用地用于绿化苗木种植,租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经营;与杨某3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种该户位于澧江街道玉河社区某村民小组西侧的3.25亩集有农用地用于绿化苗木种植,租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经营。申请人共租种了在杨某1、杨某3、杨某2三户承包经营权内的位于澧江街道玉河社区某村民小组西侧的12.75亩集有农用地。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元江县2013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3〕77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元江县2013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4〕38号),元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公告范围内的土地组织进行了征收。杨某1、杨某3和杨某2三人出租给申请人的12.75亩土地在该次公告征收范围内,征地实施单位于2018年兑付了相应征地补偿费用。补偿给申请人的花卉苗木搬迁费,因申请人拒绝领取,已分别转入杨某1、杨某3、杨某2三人的账户。杨某1、杨某3、杨某2三人均表示申请人可以随时来领取花卉苗木搬迁费,但申请人一直未找杨某1、杨某3、杨某2三人领取。元江县人民政府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公告》征收范围为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申请人承租的土地不在《公告》征收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1.《土地租赁合同》3份;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元江县2013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3〕77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元江县2013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4〕38号);3.《土地征收公告》;4.元江县县城规划区(南片区)建设项目征地红线图;5.《关于启动元江县国道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6.元江县国道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兴元路南延线土地房屋征收红线范围示意图;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公告》征收范围为213线县城过境段改扩建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而申请人承租的集体农用地不在该《公告》征收范围之内,故《公告》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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