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11269730 | 文     号 |   |
来   源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07-16 |
刘某、杨某等6户17人不服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0〕第3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0〕第3号
申请人:刘某1。
申请人:刘某2。
申请人:鲁某。
申请人:楚某。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白某。
申请人:倪某1。
申请人:倪某2。
申请人:郭某1。
申请人:龙某。
申请人:郭某2。
申请人:杨某1。
申请人:杨某2。
申请人:杨某3。
申请人:杨某4。
申请人:杨某5。
申请人:杨某6。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刘某1、杨某1。
被申请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征收公告》。
申请人称:其系玉溪市元江县澧江镇的村(居)民,在玉溪元江县澧江镇合法拥有房屋建筑,并长期居住于此,因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列入征收范围,申请人至今未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协议。为了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向元江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了与本项目有关的相关材料,元江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相关回复,此时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征收公告》。申请人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一是从征收目的看,本次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二是从项目审批手续看,本次征收建设项目不符合相应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是从补偿安置程序看,本次征地过程中其补偿方案的作出严重违法,有违民主公开原则。四是从补偿安置内容看,被申请人的补偿内容不全面,且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申请人的房屋以极不合理的过低价格被征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五是从前置程序看,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六是从资金要件看,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前不符合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要求。七是从评估过程看,被申请人在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上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毫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公告》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刘某1、杨某1等17人申请复议时限已超期。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征收公告》并附《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在征收涉及的街道、社区等地方张贴了该《征收公告》,并在元江电视台进行滚动播出,制作、发放了涉及《征收公告》的宣传资料。《征收公告》中载明了不服《征收公告》的救济途径及期间。因此,申请人刘某1、杨某1等17人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征收公告》的存在及其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刘某1、杨某1等17人于2020年8月23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已远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二)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1.本次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在民意调查时绝大多数群众同意进行棚户区改造,依法征收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住户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本次征收符合规划和计划。被申请人2009至2016年的审批手续均有据可查,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3.本次征收依法公开进行。被申请人为实施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成立了元江县城滨江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确定了土地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开展了民意调查,经过征求公众意见,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等程序才实施的,并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先后发布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滨江片区建设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公告》(预公告),开展了“三调”(即:人调、地调、房调),形成了《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采取电视公告、网络征求、书面征求、召开群众会和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意见。2015年10月26日,先后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了《征收公告》有关事项,并于2015年10月30日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4.本次征收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明确了补偿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补助和奖励,房屋价值评估原则、评估机构选定、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等事项。截至目前,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征迁总数2344户,已签约2302户,签约率达98.2%。5.本次征收依法开展风险评估和会议讨论。《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历经了公众意见征求、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等程序并公开发布。6.本次征收资金到位,做到专款专用。本次征收通过融资贷款、争取上级补助等方式筹措资金分别在红塔银行和农发行设置了专户。目前,已签约的2302户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已足额兑补到位。(三)个别申请人相同诉求已被省市有权机关驳回,仍重复复议,有滥用救济权之嫌。2019年9月,因对该《征收公告》不服,被征收人周某、张某、刘某3等5人曾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26日市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之后,5名原告又分别上诉到省高院,2020年8月5日省高院裁定驳回了5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另,2020年6月,被征收人丁某1、黎某、阮某等5人因对《征收公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8日,玉溪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实际上是基于其不合理的补偿标准诉求未得到满足与被申请人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明显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已超期,且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是被申请人在取得有关批复,依法开展一系列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后,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征收公告》(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公告》作出后及时在征收涉及的街道、社区等地方进行了张贴,并在元江电视台滚动播出,公开公告了《征收公告》内容,《征收公告》同时载明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公告》申请救济的权利、途径和相应期限。二是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均在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截止申请行政复议时,尚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是申请人曾向元江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0年6月17日,元江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0〕第6号、〔2020〕第7号),答复资料包含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公告》。四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行终394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征收公告》,在征收涉及的街道、社区等地方粘贴公布,并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在元江电视台滚动播出。《征收公告》载明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有异议,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之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1.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0〕第6号、〔2020〕第7号);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4.《征收公告》在社区等地方进行粘贴的图片;5.元江电视台滚动播出《征收公告》的截图、证明、节目单;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行终394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征收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后及时在征收涉及的街道、社区等地方粘贴了该《征收公告》,并在元江电视台进行滚动播出,《征收公告》载明了征收决定事项及不服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被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公告方式将《征收公告》告知所有被征收人。故本机关认为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征收公告》的内容,即知道被申请人作出了对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另,本案申请人刘某1就同一《征收公告》已于2019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其又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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