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01169048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0-07-09 |
某公司不服、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0〕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20〕第1号
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华宁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xxxxxxxxxxx880R,地址:玉溪市华宁县宁秀街148号。
负责人:梁玉浩,常务副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华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华政房征决字〔2015〕第1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政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
申请人称:其位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宁兴街的房屋因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建设(四期)-玉溪市华宁县城片区项目被列入征收范围,尚未签订正式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查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向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9年12月18日收到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答复材料中包含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至此,申请人才第一次看到《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是不能举证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二是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三是未在公告中载明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权利,未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四是房地产评估机构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也未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华政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履行了项目立项审批、征求公众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华宁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是重大的民生工程。项目实施前依法取得了《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有关规划问题的批复》《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改造范围和指标审查有关问题的批复》《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省级批复文件和《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华宁县城片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查意见》《关于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华宁县城片区回迁安置项目的规划条件》等县级文件;二是2015年5月,被申请人委托安徽环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玉溪市华宁县城片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华宁县城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风险程度为低风险”。201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华宁县棚户区改造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申请人主张的该项目没有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及民主决策,没有事实依据;三是2015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华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告》”),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粘贴了《房屋征收公告》,同时在华宁县人民政府网站对《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进行公开发布,编制《华宁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宣传册》(内含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开发放和政策宣传。《房屋征收公告》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尹某等与被申请人房屋征收决定纠纷案系列裁判文书对上述事实也做了客观认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对决定进行公告并告知了相对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该事实足以证实华宁县人民政府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四是华宁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严格按规定选定价格评估机构。华宁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通过考查遴选出14家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且业绩信用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户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邀标方式邀请向征求意见统计结果前五名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报价,最终确定具有贰级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订立了《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对被征收户资产进行实地勘查并根据被征收户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测绘机构的测绘结果及入户调查结果作出评估结果。初评结果、最终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形成后,均进行了公示、告知、送达,并告知申请复核权利,但申请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复核申请;五是《房屋征收决定》在2015年10月26日就已作出并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粘贴,同时在华宁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看到《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复议期限。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严重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请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亦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并通过政府网站公告、在被征收区域等处粘贴宣传、向被征收人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公开公告及宣传征收决定。且《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均已载明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救济的权利和相应期限。申请人位于华宁县宁州镇宁兴街证号为华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房权证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尚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曾向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2019年12月16日,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回复资料包含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
另查明,针对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的华政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有尹某等11户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请求撤销的行政诉讼,已生效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279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42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履行了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的法定义务。
上述事实,有:1.华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华房权证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华宁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4.《房屋征收决定》(华政房征决字〔2015〕第1号);5.《房屋征收公告》;6.华宁县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截图;7.尹某等11人诉华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行政诉讼案系列裁判文书;8.市政府复议办工作人员2020年1月13日对晏某、施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将《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华宁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示意图》《华宁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华宁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集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均已载明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救济的权利和相应期限。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被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公告方式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定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公告即视为送达。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即申请人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法定申请期限,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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