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01214906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0-12-28 |
某人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0﹞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0﹞第1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瓦庆超,职务:区长。
第三人:玉溪市红塔区自然资源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余鸿,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玉红政复〔2019〕29号),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玉红政复〔2019〕29号,以下简称“《批复》”)。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持有的玉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其享有的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6年12月31日。该国有土地因“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建设被纳入征收范围属于“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根据《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收回该国有土地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申请人。而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前,并未听到或收到任何有关公告的消息或文件。被申请人所作《批复》未履行公告程序、没有合法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在报经被申请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并未对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审查补偿方案是作出批准决定的前置程序,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尚未得到“适当补偿”的情况下作出同意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后应将相关事宜通知申请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而第三人并未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等相关事宜通知申请人,亦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故其上报审批材料本身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基于此所作《批复》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批复》,而具体负责商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事宜的实施部门,在与申请人第一次商谈时即明确告知申请人该《批复》,这在2019 年3月20日《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洽谈记录》中有明确记载,且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字确认。至此,申请人已明知该《批复》的内容,若其认为《批复》侵害其权利,应当自其收到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至2020年1月1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二、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批复》不应被撤销。(一)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收回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依法收回。1.为创建创新型园区搭建科技平台,加快园区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才聚集,培育壮大园区创新型企业,2017年2月6日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红塔工业园区专题会提出建设红塔工业园区总部经济孵化楼设想,并责成相关部门尽快规划设计。2018年7月27日《第五届红塔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决定启动“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建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红塔区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玉溪市规划局关于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两个控规的审查意见》和红塔区发改局核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玉红发改工贸备案〔2018〕008号),拟定《关于收回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向被申请人请示报批。被申请人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批复》,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二)该《批复》尚不涉及应否提前六个月公告的问题。1.该《批复》的性质系被申请人对下级报批请示的回应,系内部审批行为,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决定,也未触及和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因此,现阶段被申请人所作的《批复》,并不适用《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土地使用者”这一情形。2.由于“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只有申请人这宗,因此,红塔工业园区等部门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并于2019 年3月20 日约请申请人商谈,明确告知其该《批复》,申请人在得知《批复》内容后,表示同意资产评估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进场评估,此后多次协商都有相应的《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洽谈记录》为证。申请人所述的“在采取信息公开申请措施之前,并未听到或收到任何有关公告的消息或文件”,与事实不符。
(三)《批复》尚不涉及“适当补偿”的问题。1.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并不等同于已对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作出了收回的决定,此阶段尚未推进到可以进行补偿的时间节点,自然谈不上补偿的问题,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审查补偿方案是作出批准决定的前置程序”,其“尚未得到适当补偿”,实属对尚未发生且还不具备生成条件的内容进行的提前臆想,没有事实根据。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须报经主管政府批准才能实施。如果未经政府批准,自然资源部门无权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更谈不上补偿。事实上,第三人关于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得到被申请人的批复后,双方就一直在对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最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补偿决定。现因申请人对已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不断以需重新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聘请律师代理、向外地及外省询价等理由拖延至今,致使补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申请人所主张的“尚未得到适当补偿”,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四)第三人无需将其拟订的收回方案等相关事宜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不属于需举行听证的情形。第三人拟订收回方案,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进展到作出决定、开始实施阶段,法律法规从未规定此阶段工作内容及所形成的文件材料需向任何组织或个人履行通知义务,申请人提出将拟订的收回方案等相关事宜通知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批复》是被申请人对下属部门上报的请示文件所作的批复性公文,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需举行听证的情形,不存在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收回YHTC(2018) 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依法收回。为创建创新型园区搭建科技平台,加快园区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才聚集,培育壮大园区创新型企业,2017 年2月17日区委、区政府调研红塔工业园区专题会提出建设红塔工业园区总部经济孵化楼设想,并责成相关部门尽快规划设计。2018年 7月27日第五届红塔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启动“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建设。第三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玉溪市规划局关于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两个控规的审查意见》和红塔区发改局核发的《投资项目备案证》(玉红发改工贸备案〔2018〕008号),拟定《关于收回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向被申请人请示报批。2019 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批复》,事实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经政府批准才能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须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实施。如果未经政府批准,自然资源部门将无权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更谈不上对被收回者的补偿问题。事实上第三人的请示得到批复后,就一直与申请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后才会下达 《收回国有土地评估结果告知书》。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不属于需提前听证的情形。该《批复》是对下属部门请示的批复,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听证情形。四、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60天的复议时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针对《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时效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玉红政复〔2019〕29号)。申请人合法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3)字第××号)证载土地位于“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因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拟定了《关于收回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向被申请人请示报批。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批复》。该《批复》下发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部门与申请人就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协商,在洽谈中告知过申请人《批复》的内容。申请人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异议,但对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评估价格有异议。截至目前,申请人与负责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部门尚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尚未作出强制收回决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由申请人享有。
上述事实,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3)字第××号);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玉红政复〔2019〕29号);4.《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红塔工业园区专题会议纪要》(第1期);5.《第五届红塔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纪要》(第10期);6.投资项目备案证(玉红发改工贸备案〔2018〕008号);7.《关于调整红塔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玉红发改投资〔2019〕76号);8.《关于收回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玉国土资红〔2019〕26号);9.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洽谈记录(共六份);10.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实施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建设拟提前收回申请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符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第三人拟定《关于收回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向被申请人请示报批。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报送的《关于收回红塔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一期)项目(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玉国土资红〔2019〕26号),作出玉红政复〔2019〕29号《批复》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批复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项,没有设置新的补偿标准,未明确收回的具体补偿事项,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且申请人同意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多次参与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洽谈,因补偿洽谈未达成一致而导致土地未收回。目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部门与申请人还处于协商收回阶段,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并未作出强制收回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批复》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YHTC(2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玉红政复〔2019〕2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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