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65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贺某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18〕第3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18〕第3号
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瓦庆超 职务:区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9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的程序和行政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3.请求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3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调查不实的违法行为,申请人2018年3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相关事宜的告知书》,要求核验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出具了书面声明并通过EMS邮寄给被申请人,授权其向公安机关调取申请人身份信息。被申请人签收授权书后,一直未通过任何法定形式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未作出任何结果及回复。本案受理后证据交换期间,对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六十日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也未向申请人依法告知复议期限、权利及复议机关名称,造成申请人复议期限被耽误,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8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授权书,但仍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真伪及是否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直至申请人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都未再与被申请人联系。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2018年3月28日收到《授权书》之日即应起算行政复议办案时间,并在60日内即2018年5月26日前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办理该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该行政行为发生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申请人应该在2018年7月25日前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玉溪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玉溪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就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贺某举报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金边玫瑰茶 老篙山花草茶 干玫瑰花茶袋装”不合格不安全食品一事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了《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相关事宜的告知书》,要求核验申请人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授权其向公安机关核验身份的《授权书》。直至2018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1.贺某2018年3月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贺某举报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金边玫瑰茶 老篙山花草茶 干玫瑰花茶袋装”不合格不安全食品一事的回复》;3.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相关事宜的告知书》;4.贺某于2018年3月22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书》及物流信息单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作为贺某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贺某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可依上述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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