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5703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11-04 |
某厂不服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9﹞第6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9﹞第6号
申请人:某厂,经营者:李某1。
被申请人: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慧波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翔,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19〕第0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
年4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环罚字〔201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监测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作出伍拾万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客观经营困难,也没有考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守环保法律,超标排放事出有因,且对环境污染甚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在成立经营之前已办理环保手续,并经环保局审批发给环保合格证。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经营至今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且常年聘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企业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其中2018年9月13日监测结论为:废水监测结果符合《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要求,2019年1月28日监测结论为除极少部分限值不达标外,县环保局监测不符合限值的部分完全达标。2018年10月26日超标排放废水,确因工作人员操作疏忽大意导致废水直接排放,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更非长期一贯如此,并且超标排放废水总计3立方米,对环境污染甚微,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后果。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监测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一是取样方法错误。通海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厂区沉淀池、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入库南河口三处点位进行取样时,并非是对排放的废水直接进行取样,而是在点位进行搅拌,将大量沉淀物纳入取样,致使取样品中漂浮物和悬浮物大量超标;二是2018年10月26日进行取样,11月6日才出监测报告,明显超出必须的监测时间;三是监测结论不符合逻辑。以《监测报告》结论中锌含量为例,厂区沉淀池值为182. 00mg/L,厂区废水排放口值为156. 95mg/L、外排废水入库南河口值为162. 50mg/L,废水照此顺序排放,正常排放值依次应当是由高到低,排放入河口的废水中锌含量不可能比厂区废水排放口还高。三、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畸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根据该法条规定,应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处罚,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伍拾万元,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畸重,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对排放废水设施进行改造,增加沉淀池至5个,对员工进行培训教育,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申请人经营规模较小,经济困难,无法维系生存。申请人注册资金仅10万元,经营以来一直勉强维系生存,现处罚50万元根本无法承受,如缴纳此罚款,企业将完全陷入困境,无法再继续经营。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监测报告客观、真实,超标排放事实清楚。通海县环保局 于2018年 10 月 26日接到 群众举报,即组织县环境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经调查,申请人涉嫌违法排放电镀生产废水,经通海县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监测,监测结果为:申请人厂区废水排放口处,废水的悬浮物排放浓度为1727mg/L、化学需氧量1.42.×103mg/L、铜0.72mg/L、锌156.95mg/L,比照《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悬浮物超标33.54倍(标准限值50mg/L)、化学需氧量超标16.75倍(标准限值80mg/L)、铜超标0.44倍(标准限值0.5mg/L)、锌超标103.63倍(标准限值1.5mg/L)。申请人向外环境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具体事由如下:一是申请人实施了超标排放行为。申请人提出其在经营前办理好环保手续,在经营过程中聘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排污 情况进行监测,被申请人对此 予 以认可,但这也从另一 方 面说明 ,申请人对排放污染物的标准及要求是明知的。2018年10月26日晚,申请人实施违法超标排放行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李某2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废水的排放非疏忽大意所致。申请人提出该行为对环境污染甚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与 客观事实不 符,申请人将远远超过排放标准的生产废水排放至库南河,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显而易见,并特别说明:超标排污与环境损害是两个不同的违法构件。二是通海县环境监测 站 2018年 11月 6日作 出通环监字[2018]090号《监测报告》客观 、真实。第一,通海县环境监测站具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具有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证 书 ;第二,现场取样时 ,采样人按程 序 、按规定进行操作,制 作了《 水质采样现场记录 》,同时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李某2对该记录签字予以确认;第三,该监测报告对样品 情况 、监 测项目 、方 法 、设备和人员 等进行了 详细说明,监测 结果与 客观情况相符。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案最先 由通海环保局进行调查处理,后因案情重 大复杂 ,通海环保局申请将该案 交 由被申请人管辖和查处。实施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1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市环告字〔2019〕第3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之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某厂情况反映》中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2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充分考虑申请人采取的整改措施、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环罚字〔201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 适 当,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 申请人某厂系2005年1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某1”,经营范围为“五金电镀加工销售;五金电器修理”。2018年 10 月 26日晚至27日凌晨,申请人因涉嫌违法排放电镀生产废水,该厂厂长李某2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了通海环保局的现场检查(勘察)、通海环境监测站的水质采样工作。2018年11月6日,通海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通环监字[2018]090号),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厂区沉淀池、厂区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入库南河口三个监测点位样品的悬浮物、化学需氧量、铜、锌均超标,其中监测点位厂区废水排放口污水中悬浮物为1727mg/L、化学需氧量1.42.×103mg/L、铜0.72mg/L、锌156.95mg/L,对照《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4.1“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悬浮物超标33.54倍(排放限值50mg/L)、化学需氧量超标16.75倍(排放限值80mg/L)、铜超标0.44倍(排放限值0.5mg/L)、锌超标103.63倍(排放限值1.5mg/L)。2018年11月9日,通海环保局向申请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环责改字〔2018〕26号)。11月10日至12日,经通海环保局书面申请,申请人外排废水案移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19〕第03号),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1.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19〕第03号);2.某厂营业执照;3.通海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水质采样现场记录;5.通海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通环监字[2018]090号);6.通海环境监测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7.《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节录);8.通海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环责改字〔2018〕26号);9.某厂外排废水案件报请管辖申请、案件移交函;10.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对李某2、杨某、李某1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监测报告等能够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电镀生产废水的行为。通海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后,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请被申请人管辖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接受案件移交并进一步展开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上,玉市环罚字〔201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19〕第0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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