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63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富,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1374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1374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张某2017年9月15日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叉车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张某2017年7月24日到申请人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机修工。2017年9月15日9:30分厂长杨某1安排机修工赵某、杨某2、张某找废旧管子用于制作磷管道泄漏点防护罩和电机防护罩。随后,三人在黄磷厂污水池旁找到一根废旧管子,赵某就驾驶放在锅炉房旁边的叉车将管子抬到供磷池旁,杨某2、张某步行跟随,废旧管子放在指定位置后,赵某将叉车开到路旁停好,准备吃饭,并拒绝了张某将叉车送回黄磷厂摆放的要求,但张某没有理会,擅自驾驶叉车,在上坡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并导致受伤。此次事故中,张某未取得驾驶叉车的特种操作证,不具备驾驶资质。且驾驶叉车的赵某已经将叉车停放好准备吃饭,张某要驾驶,赵某已拒绝,但张某却趁赵某、杨某2二人洗手时,擅自驾驶叉车,并造成自己受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同时,其驾驶叉车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违反用人单位管理规定而受伤的职工,如果张某的行为能认定工伤,企业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即违反用人单位管理规定的职工在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受到相应处罚,还因此受到保护获得相应赔偿,该情形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请求撤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137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张的“张某2017年9月15日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叉车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受伤不属于工伤”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张某等三人是在单位领导安排下去黄磷厂抬钢管,单位有义务为工作人员提供安全运送工具;二、张某等人使用叉车运输完钢管后,归还运输工具的行为应看做工作的一部分;三、现场有单位领导在场,如认为其不符合规定应及时制止,但并没有人提出,应视为其认可这种做法;四、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8)1374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合法、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张某是申请人的职工;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认,2017年9月15日上午,厂长杨某1安排张某等人找废旧管子用于制作磷管道泄漏点防护罩和电机防护罩,作为机修工的张某等人找管子、运管子、还叉车等行为都属于为了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的一部分;三、证人证言证实,厂长安排张某等人取材料,因材料重,用叉车将材料运到指定地点后,张某在还叉车的途中意外受伤,证明张某是在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时受伤,是因公受伤;四、根据法律的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张某是在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查:2017年9月15日,第三人张某受单位领导安排与工友赵某、杨某2到黄磷厂找材料(废旧管子)制作磷管道泄漏点防护罩和电机防护罩。由于材料重、距离远,赵某驾驶黄磷厂的叉车把材料拉到磷酸厂,卸完材料后张某驾驶叉车送回黄磷厂时叉车翻倒,导致张某受伤。辗转送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锁骨下动脉损伤(左)2.臂丛神经损伤(左)3.肋骨骨折(左侧多肋)4.锁骨骨折(左锁骨外侧端骨折)5.肱骨头骨折6.创伤性血气胸7.颅脑外伤8.贫血9.低蛋白血症。
上述事实,有:1.《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澄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2.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诊断证明书;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赵某、杨某2、李某、姜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我国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或自残外,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因职工本身过错影响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时驾驶叉车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张某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无证驾驶叉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137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1374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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