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62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易某1易某2不服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18〕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驳决字〔2018〕第1号
申请人:易某1。
申请人:易某2。
被申请人: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地址: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桂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鲁春红,县长。
第三人:易某3。
第三人:易某4。
第三人:易某5。
第三人:易某6。
第三人:易某7。
第三人:易某8。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1999年10月10日颁发的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0日颁发的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称:2016年峨山县进行棚户区改造时才知道第三人易某8将母亲胡某(亡故)名下土地及房屋以其名义申报并占有了征收补偿款及回购房,遂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将易某8诉至法院。2017年4月12日庭审中,易某8当庭提交被申请人1999年10月10日颁发的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人先后到峨山县国土资源局、县档案局调取资料,并于2017年7月5日、8月22日两次向峨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核查,峨山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易某2申请核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建议申请人进行异议登记并起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理由一、《回复》认可了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申请复议期限应从2017年9月25日起算。理由二、地号为A-(1)-×的争议地,胡某自始拥有42.51㎡,峨集用(1993)字第N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2003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可证明。理由三、未找到办理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资料。综上,应当撤销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胡某地号A-(1)-×、面积42.51㎡的土地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依法驳回。理由:一、作为1998年《并房协议书》的证明人,申请人易某1等应当预见并房后易某8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峨山县政府的颁证行为。1999年至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隔18年。二、2016年1月,峨山县棚户区改造期间对包括争议土地房屋在内的拟征收房屋土地调查数据进行了公示、公告,距离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隔一年多。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2017年4月12日庭审中,易某8向法院提交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1999年10月10日的颁证行为。自庭审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隔7个多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易某8称:第一、登记在胡某名下的42.51㎡争议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易某6。本人1998年通过签订《并房协议书》并支付易某6贰万元,获得42.51㎡土地及地上房屋,胡某认可,易某1、易某7代表申请人及其他第三人作为证明人签字。第二、1999年1月本人向双江三社协议购买13.5㎡宅基地后,按规定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2003年的土地登记表是在未进行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为完善地籍资料依照1991年的资料制作的,县法院向峨山县国土资源局曾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第四、峨山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自2015年2月开始,申请人均居住在双江街道,第三人易某6为棚户区改造工作队成员,均应知情。庭审中也曾对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综上,请求尽快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其他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意见或证据材料。
申请人代理人在证据交换期间,查阅相关资料后提交《行政复议抗辩书》,不认可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易某8的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争议地以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给第三人易某8使用。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易某1、易某2及第三人易某3、易某4、易某5、易某6、易某7共7人在之前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审判中知道此颁证行为后,分别于2017年7月5日、8月22日两次向峨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核查。2017年9月25日,峨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易某2申请核查的回复》,《回复》并未撤销或变更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在2017年4月12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该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申请人主张申请复议期限应该从2017年9月25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峨山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回复》,没有改变被申请人1999年10月10日颁发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且申请人是针对1999年10月10日峨山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而不是针对峨山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以《回复》时间作为申请撤销峨集用(99)第N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复议期限起算点无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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