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6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杨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7﹞第3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7﹞第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景明,职务:支队长。
住址:红塔区玉江大道小瞿井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
申请人称:2017年5月20日晚自己喝酒是事实,但并没有开车,申请人只是之前将车停在路边,刚好上车拿衣服时被交警查到,交警不相信申请人的说辞,便开始恐吓申请人,双方争执起来,交警告诉申请人积极配合不会有什么事,所有的这一切已经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来,都要作为证据的。当天晚上也没叫申请人出示任何证件,直到6月1日才叫申请人出示证件,并告知申请人要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便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5月20日晚执法记录仪记录下的影像资料,但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没有录像为由未提供,交警也不承认恐吓申请人。听证结束后,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听证结果,申请人要求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其驾车的事实证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驾车就不能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在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提交《证据交换申辩意见书》称:
一、被申请人隐匿事实真相,凭空捏造。首先,查获地点不准确,而且当时申请人是上车取衣服,没有进行实际驾车行为;其次,整个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出示查获申请人驾车的视频资料,也没有出示证件,并且态度恶劣,还恐吓、威胁、蛊惑申请人,因为这种害怕、侥幸的心理,申请人便按交警的说辞篡改笔录承认自己醉酒驾车的虚假事实。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构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以及公诉阶段的危险驾驶罪。申请人认为交警部门仅仅提供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的视频以及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醉酒驾车的行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醉酒,但不能证明其驾车。交警部门并没有搜集到有力证据,对知晓事件部分情况的当事人普某1和李某等人作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喝过酒,不能证明其开过车,而对知晓整个事件经过的普某2却没有最终形成有效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证据交换期间补充提交了普某1、李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在晚饭时喝完酒之后是步行离开的,并没有驾车;普某2的书面证明,证明5月20日晚其与申请人往停在路边的车上拿衣服时被交警查获。申请人认为,仅凭现有证据认为其构成醉酒驾车和危险驾驶罪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均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其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时已经达到醉酒状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2017年5月20日晚上我喝酒是事实,但我没有开车,我的车只是停在路边,刚好上车拿衣服,然后就被交警查到”这一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听证过程只是一个听取办案人员和违法嫌疑人双方意见的环节,不需作出专门的听证结果,对违法嫌疑人的最终处罚结果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17年5月20日,申请人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平县城新雅盛世KTV沿河滨路行驶,当行至新平大道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旁被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经抽取申请人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291.76mg/100ml血,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决定吊销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22年8月23日。
上述事实,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申辩意见书;4.申请人提供的普某1、李某、普某2书面证明;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6.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某、普某1、何某、李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喻某、普某3二人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复印件;8.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复印件;9.新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查获经过、调查情况以及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听证申请书、听证过程中的陈述和司法鉴定报告能够认定申请人2017年5月20日晚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交决字〔2017〕第530427260005664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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