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58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厂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8﹞第2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8﹞第2号
申请人:某厂,经营者:龚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李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1324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2月5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李某1在2016年6月16日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15年10月,李某1到某厂上班。2016年4月中旬李某1因要求加工资被拒,表示只做到月底,之后十多天都没来上班。因李某1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通知李某1与其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16日8时左右,李某1到自家地里做活时踩到菜叶后摔倒,摔伤左大腿,不能行走,李某1为骗取工伤保险谎称是在厂内摔伤。
理由:一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厂对一审认定李某1自2014年在某厂上班及2016年6月16日早上七、八点左右李某1在某厂上班摔倒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仅确认双方此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认定李某1摔伤是在某厂,也没有认定李某1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摔伤。二是李某1受伤的地点不在某厂,受伤时与某厂没有劳动关系,李某1在通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调查表及某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中均陈述是到自家地里干活在水泥路上行走时踩到菜叶后摔倒。综上所述,申请撤销(2017)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2017年8月21日李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2016年6月16日7点左右和面工作结束后,李某1在收拾打扫面粉口袋及废粉扫送到面粉车间放置过程中,因前一夜下雨路面较滑,走到面粉车间门口时滑倒摔伤。摔伤后由哥哥李某2和厂内职工送到某骨伤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结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伤。根据上述情形及医院诊断结论,被申请人认为李某1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理由:一是县、市两级法院判决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某厂负责人龚某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答辩称:“6月16日那天他(李某1)突然来上班,那天他(李某1)来也没有跟我(龚某)打招呼,受伤也不是在上班的地点,而是在厂里天井受的伤。”某厂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称:“6月16日那天原告(实际应为被告李某1)突然来到原告的厂内,也没有告诉原告,受伤也不是在上班的地点,而是在厂里天井受的伤。”可以看出某厂负责人龚某知道李某1系在厂里受伤,而不是在田间摔倒受伤。李某1哥哥李某2的证词中也提到,2016年6月16日早上8点左右,龚某接到电话得知李某1在某厂厂心里滑倒,龚某马上到厂里并电话通知李某2也赶到厂里,进一步证实李某1是在厂里受的伤。三是《通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调查表》及某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中提到的到自家地里干活在水泥路上行走时踩到菜叶后摔倒一事,是工伤认定申请人(李某1)为了骗取新农合支付医疗费的谎言,且李某1的地已租给他人栽种,自己在某厂打工。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
第三人(李某1)称:自己于2014年6月进某厂工作,每天凌晨三点半开始和面,早晨七点半到八点收拾打扫完毕下班,从每天中午一点半开始到当晚十一点左右包面。2016年6月16日在厂内摔伤。
自己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而且一审法院询问证人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申请人编造的事实和证词未得到法院采信。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词系伪造。通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调查表无本人签字手印,签字手印及所留身份证、联系电话均是其兄长李某2的,除了摔伤时间外,其他内容均是李某2按龚某的指使、编造填写,与事实不符。自己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伤,受伤后如何还能自行到申请人厂门口抑或厂里求助,不合理。
自己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自己是在厂里工作时摔伤:一是龚某想私了,托人说和一次性了结;二是在田坝心摔伤是龚某与李某2两人商量作的伪证,目的是用新农合报销而少出钱;三是正因在厂里工作摔伤,龚某才电话叫李某2来一起送医院;四是新农合报销余额是龚某承担给付;五是自己曾找龚某要护理费6000元,龚某只答应4000元;六是龚某想连后期取钢板的费用一次性了结。综上,请求维持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查,第三人(李某1)系申请人某厂工人。2016年6月16日7点左右第三人在某厂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至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伤。
以上事实有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通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李某2证人证言、某骨伤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某骨伤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结合申请人在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第三人(李某1)是在申请人厂内上班过程中受的伤;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可证实第三人确实存在受伤事实。另外,某骨伤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某骨伤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实第三人(李某1)在受伤后“呈持续性剧痛,不能行走”;而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是到其地里做活时摔伤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如何在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且不能行走的情况下从自家菜地到某厂的,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某1)受伤事故认定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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