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54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杨某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6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6号
申请人:杨某1(系死者杨某2之父)。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号)所载的调查情况与具体事实不符,具体事实是杨某2是在早上上班时就感到腹痛并且还跟同事说过,但一直到中午休息时才到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看病,因为医院病患较多且需要排队就诊的原因,直到下午15点31分才看好,医生要求住院,但因杨某2要上班而拒绝住院,并于下午15点46分付了医药费,后医生不让杨某2去上班将其收入院住院治疗,申请人认为门诊也算治疗,被申请人认定的杨某2入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17点22分与具体事实不符。其次,杨某2前一天下班后就直接回家睡觉,根本没喝过酒,第二天就直接上班,在上班途中才出现腹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杨某2前一天有饮酒且在午睡时突然出现上腹持续疼痛也与具体事实不符。杨某2是早上出现腹痛的,一起上班的同事都知道,但因种种原因,其一起上班的同事不愿为杨某2作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杨某2于2016年3月31日早上上班时出现腹部疼痛的症状,于当日中午去医院就诊,到4月1日凌晨4点20分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且无依据的,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5份同事证词。被申请人在收到单位举证后找到了其中4位作证的杨某2的同事做了调查笔录,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杨某2为第三人的厨师,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8:30到中午13:00,下午16:30到18:00。2016年3月31日,杨某2早上8:00到单位上班,炒完菜后13:00下班,上班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发生,也没有任何同事听说杨某2身体不适。下午16:00因为杨某2没来上班,同事打电话给杨某2,才得知杨某2去第三人民医院看病。3月31日20:30,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4月1日凌晨4:20,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5月5日,杨某1与第三人签订了“因病死亡补偿协议书”。对于杨某2到医院看病的时间,杨某1提供了两份医院证明,一份是2016年9月5日出具的“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备注是2016年3月31日15:31分到内科门诊就诊。一份是2016年4月1日记录的“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因为门诊记录为9月5日后补,被申请人认为在证明效力上,4月1日的入院记录更具效力:入院时间为3月31日17时22分,入院记录记载:“患者昨日有饮酒史,2小时前饱食中餐,午睡时突然上腹持续性疼痛,并放射至腰部,伴有恶心、欲吐、出汗,起病后急到我科门诊就诊,以腹痛待查入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小组认为,3月3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杨某2并无突发疾病送医疗机构抢救的情况,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突发疾病是在午睡时。故杨某2的情况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同时指出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一是申请人主张的上班期间杨某2突发疾病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1在笔录中称是3月31日大概15:30分儿子打电话得知其生病住院;申请人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明,一份是杨某3(杨某2妹妹),一份是普某(杨某3男朋友),因与杨某2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对应,故不能证明杨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是不论是申请人主张的15:31分收住院,还是“入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时间为3月31日17时22分,都不能证明杨某2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号)。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查:死者杨某2(申请人杨某1之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合同制员工,岗位:厨师。2016年3月31日,死者杨某2上午正常上班炒菜,中午13:00下班回家,午睡时突然出现上腹疼痛,于2016年3月31日15时左右到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7时22分被该院收住入院,2016年4月1日凌晨4时许因病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1. 杨某2与某公司签订的《玉溪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编号:121898);2. 杨某2同事张某、曹某等的证言及调查笔录;3.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杨某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情证明、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等材料:4.杨某2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16年3月31日,死者杨某2正常下班后已回到家中,15时左右因腹痛到医院治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5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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