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5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单位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4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4号
申请人:某单位。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刘某1(系死者秦某丈夫)。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16)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一、申请人单位是一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依法用工的单位,对每一位职工缴纳养老、工伤保险。秦某同志到我单位见习,还不属于该单位的职工,不属于劳动用工关系;二、按照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作息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5:30),秦某是在2015年7月9日16时12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属于在上下班期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136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一、生效的《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澄劳人仲裁(2016)第5号)裁定秦某与某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秦某虽然是到申请人单位实习,但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调查核实秦某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下午4点,秦某发生事故时间是在16时12分,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三、某单位2016年7月4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6)玉人社工认举字第30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136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6)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2015年6月下旬,刘某1之妻秦某到某单位上班,工作岗位为酒店员工。2015年7月8日某单位向秦某支付了6月份工资78元,工资由某单位汇入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薪金卡中,银行卡为某单位为职工办理的,2015年7月9日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某单位把秦某余下的工资550元发到徐某的卡上转交给了刘某1。发生事故造成秦某死亡后,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5月9日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裁(2016)第5号裁决书,认定秦某与某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4日,刘某1向被申请人申请秦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25日,找到事故的另一位当事人黄某调查了解情况,证实2015年7月9日,秦某从早上8点到下午4点上完班后,骑电动车载着黄某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某系某单位的职工,与秦某为同事关系。综上,被申请人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该工伤认定。
经查:2015年7月9日16时,秦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载同事黄某一起回家,16时12分行至澄川线K27+800mM处与伍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某死亡。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澄公交认字﹝2015﹞第00695号)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1. 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澄劳人仲裁﹝2016﹞第5号);2. 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澄公交认字﹝2015﹞第00695号);3.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某诊断证明书;4.澄江县急救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案外人黄某、刘某2、田某的证言;6.秦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死者秦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秦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136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113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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