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53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周某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5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5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48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6年6月24日上午,本人在上班过程中接到单位“七一建党节”节目排练通知,便骑云F×××××号电动车从上班处(新平××仓库)到县城公司参加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的歌咏节目排练。11时30分左右排练结束,和同事一起吃中午饭,后于14时20分左右骑电动车返回工作岗位。行至大新公路K26+100M处摔倒受伤,单位同事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且及时报告了单位,单位也报告了新平县社保局。2016年7月22日,第三人为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同日,县社保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申请,8月4日,新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27【2016】062401号),认定6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48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交通事故为理由不认定为工伤不合理:1.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上班路上和上班时间;2.发生工伤的原因是因为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正式公务活动而骑车往返;3.申请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新平县社保局的要求去交警队请求交警补出的;4.因为工作需要外出归来而受伤,现在申请人被单位待岗,受伤的手还在治疗,由于被申请人不认定工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48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因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载“受伤害经过简述”内容显示属于交通事故,但又欠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要求补正资料。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调查人员在获悉周某上班后,及时找到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调查笔录和《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第530427【2016】062401号)认定事实为:周某每天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00到11:30,下午14:30到17:30。2016年6月24日早上10:00到11:30,申请人参加公司建党节歌唱比赛排练,排练结束后,和同事一起吃午饭。14: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云F×××××号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景大线(原S306线K26+100M路段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其伤害,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受伤发生在上班过程中,属于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的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一是申请人也承认受伤时间是在上班路上;二是申请人认为自己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正式公务活动而骑电动车往返。公司组织的建党节歌唱比赛排练时间是安排在每天早上,而下午属于正常上班,6月24日早上是10:00至11:30时参加活动,11:30排练结束;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27【2016】062401号)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48号)。
第三人:在证据交换期间,第三人出具了《某公司关于周某因事故伤害情况说明》、《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并加盖单位印章由申请人提交复议机关。
经查:2016年6月24日上午,申请人(系第三人某公司员工)在上班过程中按第三人安排参加“七一建党节”节目排练,骑云F×××××号电动车从上班处(新平××仓库)到县城参加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的歌咏节目排练。11时30分左右排练结束,申请人和同事一起吃中午饭,后于14时20分左右骑电动车返回上班处(新平××仓库)的途中摔倒受伤。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1.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编号:18);2.某公司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3.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自某作的调查笔录;4.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427【2016】062401号;5.云南省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周某诊断证明书;6.周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周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48号)中未对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的责任认定进行表述和说明,但现有证据《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427【2016】062401号》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影响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作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48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4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20日
相关阅读:
- 市政府法制办顺利完成2015年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 2015-04-21
- 玉溪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2024-11-29
- 玉溪市人社局机关行政科室业务办理流程 2025-05-19
- 玉溪市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告 2025-05-16
- (玉)应急罚〔2025〕06-1号 2025-05-16
- (玉)应急罚〔2025〕06号 2025-05-16
- 玉司许决字〔2025〕14号 玉溪市司法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025-05-16
- 玉司许决字〔2025〕13号 玉溪市司法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