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646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3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6﹞第3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局长。
第三人:邹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16)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16)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以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首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其所驾车与因饮酒躺倒路上的邹某相撞”的内容是交警依职责现场勘验认定的客观事实,而工伤认定书则认定为“因饮酒途中身体不适蹲在路面上,被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撞伤”。不论是躺倒在路上,还是身体不适蹲在路面上,其原因都是饮酒,表现出来的状态都是无法正常行走,没有行动能力或行动能力受限;其次,事故发生在厂区中央相对空旷区域,而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录的入院事由是“高空坠落致伤头部及全身伴头痛2小时余”,很显然邹某隐瞒了饮酒和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仲裁过程中,邹某又再一次涂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饮酒二字,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躺倒二字也被改成蹲字。被申请人应该要认识到邹某故意隐瞒和篡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客观事实。二、邹某醉酒后来上班途中发生的损伤事故,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我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6项明确规定:“严禁酒后上班,出现酒后上班的,上下班途中及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由当事人承担一切责任,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规章制度是公司招聘员工时提出并要求员工遵守的一项应聘条件;其次,我公司与邹某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甲方的合法权益,遵守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各项规章制度……”所以邹某酒后上班的行为我公司不允许也不予认可;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见我公司规章制度里关于饮酒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邹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伤保险条例》,故其醉酒后来上班在途中发生的损伤事故,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得随意撤销。首先,围绕邹某的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先后作出过三份工伤认定,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出尔反尔,一点不严肃,不认真和不负责任,令人闻所未闻,无所适从;其次,被申请人《关于撤销(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引用相关撤销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我公司已经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进入了行政复议程序,这个时候被申请人不得再擅自作出撤销决定。民诉法、刑诉法都有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发现自己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由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理予以撤销,但前提是没有启动其他司法程序,比如检察机关抗诉,当事人上诉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被受理的情况。被申请人《关于撤销(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既没有类似民诉法、刑诉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依,又是发生在我公司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后,所以是违法行为,我公司坚决不予接受。最后,我公司行政复议请求是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现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复议过程中自认其原来的(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也就是说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那么其就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邹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伤保险条例》,所以申请人认为邹某醉酒后上班是一种被禁止的行为,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后,擅自撤销(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而且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2016)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没有以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这并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指出,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0019603号)中,提到邹某饮酒属于事实,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表明邹某是饮酒后去上班,但申请人不能提供醉酒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也无法取得相应证据,故在邹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不适用第十六条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医院于2015年9月12日因“高处坠落致伤头部及全身伴痛2小时余”入院不符合实际情况。认为邹某撒谎隐瞒了饮酒和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邹某受伤昏迷后,送去医院的人在不知道受伤情况下口述受伤经过,交通事故认定是第二天才做出的。根据后来的调查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0019603号)所描述情形,能确定邹某不是高处坠落致伤。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书认为邹某违反了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中,关于严禁酒后上班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三、申请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不得随意撤销。被申请人在做出(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发现当时认定适用的条款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邹某的事故伤害,条款适用不当,及时撤销该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0019603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邹某的受伤事故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217号),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查:2015年9月11日23:30左右,第三人邹某从家坐车到申请人处停车场,下车准备到车间上班,因饮酒不适蹲在路面上,被同事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未能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下撞倒导致其受伤昏迷。邹某被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型;2.颅底骨折(颅前窝、左侧颅中窝);3.左侧顶部、左侧上眼睑皮肤裂伤;4.鼻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肋骨骨折;7.误吸、吸入性肺炎;8.右肺中叶纤维化病灶。《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0019603》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1.某公司与邹某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0019603》;3.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邹某出院诊断证明书;4.邹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217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存在,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2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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