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9109856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9-07-30 |
某村民小组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3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15﹞第3号
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平县人民政府)。
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平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丁全,职务:县长。
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
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不服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漠沙镇××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2与平甸乡××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1大田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行决字〔2014〕第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争议的大田山195.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所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大部分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89年建设建兴乡挖窖河电站,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把建兴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6户村民搬迁安置在漠沙镇××村委会并更名为某村民小组2。当时县搬迁安置工作组把争议土地从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处调整给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搬迁安置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此有关土地的征收划拨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的划拨征收行为因为不具备合法要件所以不发生土地权属的变更,是违法无效的。争议的大田山土地历史以来就是属于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所有,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的行为是非法侵占申请人土地的行为。1983年9月,经过新平县政府确定,大田山土地属于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村民易某1、易某2等人的自留山并且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说明争议土地的真正所有权人是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首先适用《土地管理法》,不应当把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一个规章《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优先适用。
被申请人称:1989年建设建兴乡挖窖河电站占用了××村民小组土地,新平县委县政府决定将被占用土地的6户村民异地搬迁安置到漠沙镇××村委会并更名为某村民小组2,为解决某村民小组2的生产生活问题,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3划出约25亩田,某村民小组4划出约100亩地给某村民小组2耕种。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划出部分山林作为某村民小组2生活必须的柴山,并召集涉及这块土地的乡镇、村组领导共同指明划给某村民小组2的柴山四至范围且拟定了土地划转的书面协议,虽然书面协议没有签订,但当时划定的柴山自1989年由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开发耕种使用至今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因为涉争土地没有政府的书面红头文件、土地权属变更证明书而否定本案事实及涉争土地的开发耕种利用现状及历史。1989年土地调整给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直到2012年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才对土地所有权属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能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在《土地管理法》未规定具体内容的情况下,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且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新平县政府没有向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核发过土地所有权证书,某村民小组1自认为是涉争土地真正的合法土地持证人是没有根据的。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查:1989年新平县建设建兴乡挖窖河三级电站,占用建兴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新平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占用土地的村民6户31人实行异地搬迁安置到漠沙镇××村民委员会××地,取名某村民小组2,由××村民委员会管辖。为解决某村民小组2的生产生活问题,经协商决定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3划出约25亩田,某村民小组4划出约100亩地给某村民小组2耕种,由本案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划出位于大田山的部分林地,作为某村民小组2砍伐柴火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林地。在划定林地时,搬迁安置工作组曾召集涉及这块土地的乡镇、村组领导协商土地调整事宜,共同指明划给某村民小组2的林地四至范围,并曾拟定了土地调整的书面协议,但协议最终没有签订。自1989年以来,本案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就按照当时搬迁安置工作组的指定,开始管理、使用、开发、耕种大田山土地。2012年4月,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以1989年大田山土地划给某村民小组2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土地仍属某村民小组1所有为由,要求收回大田山涉争土地,并把涉争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从而引发纠纷。经新平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并由新平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23日,本案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向新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关于漠沙镇××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2与平甸乡××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1大田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行决字〔2014〕第1号),将争议的大田山195.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本案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所有。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1983年9月,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村民易某1、易某2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在1989年进行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前,大田山土地属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集体所有。2.1989年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建兴乡挖窖河三级电站,决定对被占用土地的挖窖村民小组6户村民进行异地搬迁安置,并协调安置地乡镇、村组调剂部分田地用于保障移民的基本生产生活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移民安置政策的规定。3.1989年该争议土地经协调各方划定,并实际交由本案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管理、开发耕种,直至2012年申请人某村民小组1才对该土地权属提出异议,第三人某村民小组2连续使用该土地已经超过二十年。4. 大田山土地争议发生后,新平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并由新平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漠沙镇××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2与平甸乡××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1大田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行决字〔2014〕第1号),确定争议的195.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某村民小组2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漠沙镇××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2与平甸乡××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1大田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新政行决字〔2014〕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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