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11290231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1-09-29 |
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市监处罚〔2021〕49号
当事人:红塔区赫本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02MA6P6****C
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号
经营者:林**
2021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你店在化妆品经营活动中,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同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红塔区赫本化妆品店(林**),于2021年6月份,通过深圳某国际美妆有限公司推销员,购进了27盒/套外包装均为全外文无中文标签信息的化妆品,共计6个品牌,数量27盒/套,货值金额5610元整。截止查获时,当事人已对外销售了2盒Danclng whale牌(提亮)面膜,每盒获得利润30元,共计获得利润60元。剩余的25盒/套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已依法当场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玉市监行措〔2021〕1号),现店内已无库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承认涉案的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信息,购进过程中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票据,并查验货品的相关合法凭证。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进口备案凭证、供货商主体资格、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违法行为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客观存在事实;
3.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付款凭证,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客观存在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客观存在事实;
5. 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当中当场扣押当事人经营的全外文无中文标签的所有产品,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客观存在事实;
6. 当场扣押当事人所经营产品的物证照片,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客观存在事实;
7. 当事人陈述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客观存在事实;
8. 现场检查笔录,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客观存在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法事实。
2021年8月17日,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市监罚告〔2021〕46号),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违法行为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五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主动整理了进货清单、销售清单、货源来源情况说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对店内的货物进行排查,整改存在问题。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按照分别裁量,合并执行的原则,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对红塔区赫本化妆品店(林**)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60.00元)整;
三、没收已扣押的25盒(套)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
四、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整。
以上二、四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零陆拾元(1006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携带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缴到玉溪市建行建设支行(地址: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28号(万达广场对面);收款人:玉溪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玉溪建设支行;执收单位编码:347301;项目编码:103050123),罚没款收据(黑色联和绿色联)于缴款后3日内交回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 6个月内依法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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