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47031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2-04-29 |
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市监行复决字〔2021〕第1号
申请人:某药房
经营者:凌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许某。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西环路***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75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75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错误,在办案中法律原则及处罚原则混乱。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0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的药品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劣药。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办过程中收集、制作的主要证据有现场笔录、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据(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等证据,均由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二是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相继履行了立案审核审批、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案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告知审批、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复核、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受理申请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通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75号)依法送达、生效后,申请人在认可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表示自愿履行缴纳罚款后,于2020年11月23日以其药店“销售收入减少、成本增加、交纳房租、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同意申请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是申请人销售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销售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劣药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无误。
四是被申请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客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在案件审核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销售的劣药数量少,货值金额小,首次销售劣药且未发现造成明显社会危害性后果等情形,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客观、产品风险性和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当,并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处罚结果错误”的事实。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履行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疏于严格执行保障药品安全的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申请人销售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劣药的违法行为理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该县辖区内法定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办案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对公众营业的经营场所发现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药品超过有效期限,为劣药,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7种劣药实施了扣押。2020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销售的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劣药货值金额合计146.90元。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易市监药处告字〔2020〕1105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易市监药听告字〔2020〕110501号),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的声明》,并当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75号),认定申请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1.没收扣押在案的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劣药(货值金额为146.90元);2.并处罚款1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申请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7种药品属于劣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相关的《随货同行单》、《销售清单》、商品标价签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行处字〔2020〕7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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