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31479068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日期 | 2023-09-28 |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
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玉市建通〔2013〕6号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区建设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加强效能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云南省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结合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试行)。现已经局务会研究通过,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书面报告市住建局人事法规科或玉溪市城乡建设执法稽查局。
联系人:李欣蔚 龚 涛 联系电话:2664197 2059559
传真:2059579
附件:《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试行)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3年1月4日
附件
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便民、廉洁的原则;坚持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便捷服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在云南省政务审批服务平台或本系统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下载服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按办理程序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逐级审批后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送达申请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按办理程序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逐级审批后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申请人。
(五)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机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按办理程序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逐级审批后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办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承办机构应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初审机关。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初审后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机构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承办机构提出的有关问题或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或核查,并制作询问(核查)笔录。笔录应载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核查情况和核查意见,当场交申请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经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符合听证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填写送达回证。同时应向社会发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不符合听证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对依法需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填写送达回证。期限最长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提出承办意见,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填写送达回证。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或者申请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八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行政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应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承办机构依法审查后,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提出承办意见,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制作《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提出承办意见,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可以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提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制作《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时,承办机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提出撤销意见,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制作《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撤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行政许可事项时,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提出注销行政许可的意见,经职能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制作《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具体工作由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办理或者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职责范围,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前,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填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告知书》,送达被许可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要指派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办理,并出示有效证件,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被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根据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填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面向社会以网络、公告、公示栏等方式予以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参照《玉溪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见附件)执行,由承办机构统一编号,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一)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
(二)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凡需要签名的一律用钢笔、签字笔;文书中需填写行政许可名称的,一律与公布的行政许可名称为准。
第三十三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三十四条 文书编号实行一卷一号。“编号”建议统一编为“行政区划简称+行政机关简称+行许+许可事项简称(主要是拼音第一个字母)+年份+序号”。例如:××县住建局制作的建管类许可文书,“编号”可编写为“××住建行许J字[年度]第(序号)号”。
第三十五条 文书中申请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申请主题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出生日期以有效身份证件为准;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整套文书申请人名称和基本信息记录应前后一致。
第三十六条 询问(核查/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申请人(相关当事人)阅读或宣读,并由申请人(相关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申请人(相关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
第三十七条 文书中承办人员、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承办意见、审核和签批意见应当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三十八条 需交付申请人(相关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申请人(相关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委托代理人签收的,须出示(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立卷归档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要求,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案卷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一案两卷(正卷和副卷);
(二)卷宗由封面、立卷验卷登记表、目录及卷内材料组成。
(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他文书及附件材料可按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顺序排列。
(四)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五)卷宗装订前需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写件。
(六)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七)案卷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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