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7572425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7-03-09 |
玉溪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玉溪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行权。案件的受理、审查、决定等均由行政复议办公室集体审议研究决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权: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确定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二)收集证据材料;
(三)制定实施方案,提出初步决定意见或答辩意见;
相关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履行上述职责。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三)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法制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法制部门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复议立案审批表,由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部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三)复议申请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向申请人发出;
(四)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同意变更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重复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法制部门。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部门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被申请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文书送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法制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务进行分工,并提出时间要求。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听证的,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撤回。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近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与理由;
(三)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
(四)复议结论;
(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复议案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不及时转交致使延误行政复议时效的,或者具有违反行政复议相关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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