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31445666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献血管理办法》起草工作组 | 公开日期 | 2023-05-19 |
玉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玉溪市献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立法有关规定,进一步保障医疗临床用血的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规范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市卫生健康委结合我市无偿献血工作实际,组织专家起草了《玉溪市献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6月20日17:00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玉溪市献血管理办法》起草工作组。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周林慧 0877-2018237
传真:0877-2788994邮箱:zxxzbgs1@sina.com
通信地址: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上段市中心血站
《玉溪献血管理办法》起草工作组
2022年5月19日
玉溪市献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临床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多方协作、社会参与、个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提倡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60周岁。
鼓励健康适龄的个人多次、定期献血,鼓励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通报,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无偿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规章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一个固定采血点。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政府规划建设的固定采血点、献血宣传动员、采供血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表彰奖励、临床用血费用减免、血液应急保障等工作所必要的经费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院校、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指导高等院校、中小学开展献血知识教育,提高在校师生献血知识知晓率,动员健康适龄的在校学生参加献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执行紧急任务的送血车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流动采血车的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固定采血点指示牌的设置。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固定采血点的设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等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本单位员工或者本居住区公民参加团体献血活动。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应急献血机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与应急献血队伍建设。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应急献血队伍参与献血。
应急献血队伍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血站、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配和临床用血费用减免、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献血办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等学校等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发放献血专项工作经费,发放标准由市献血办统一制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规定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应当免费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未完成年度献血相关工作的单位和社区,不予推荐申报文明单位、文明村(社区)评选。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每年1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7月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偿献血月,9月为教师无偿献血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发组织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点服务时间、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每月公布采血量、供血量、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数额等信息。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制备、检测、存储、供应等基本知识。
对组织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采血点包括固定采血点和流动采血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固定采血点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固定采血点。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辆停放的地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及流动采血车停靠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采血保障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辆的停放,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辆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履行告知义务,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建立稀有血型献血者数据库。鼓励稀有血型公民主动向血站提供个人血型信息,完善稀有血型献血者数据库。鼓励稀有血型公民在稀有血型血液紧缺时积极献血。
第二十条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
献血者献全血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一次按捐献全血400毫升计算。
成分血的献血量、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或者建立献血者《电子献血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科学、合理用血,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仅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生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不足1000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按照献血量的3倍本人免交临床用血费用;超过5年的,本人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以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减免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就诊医疗机构予以减免;医疗机构不具备减免条件的,可以携带相关凭证到血站减免。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一)献血者在本市献血5次以上不足10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二)献血者在本市献血10次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三)有关单位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献血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和1—2天休息,补贴标准、开支渠道和奖励方式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荣获市级以上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的个人,给予免费游览市、县(市、区)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挂号费、住院押金、停车费;由用血医疗机构每年提供一次基本项目免费健康体检;在评优、职称评聘中给予优先的优待。
鼓励其他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医疗机构等场所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无偿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学校可以给予德育学分考核加分和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在采血点献血可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
鼓励商场、影院、餐饮等社会单位为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提供优惠或者优待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以及享受相关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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