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报来的《玉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玉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继续和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要求,参照《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驻玉溪境内的中央、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经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招用的聘用合同制工人。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待省出台政策后,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全市统一政策,县、区统筹,资金自求平衡。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养老保险执法监察。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实行部分积累制的基金制度。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和职工个人统一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月缴费工资基数。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按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由县、区测算确定。职工个人按核定的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明年提高到6%,今后逐步提高到8%。
第八条 职工离退休、辞职、辞退、服兵役、犯罪服刑等,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带薪留职或停薪留职期间,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借(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由行政关系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费不得调剂使用。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年度记录。内容包括:
1、缴费工资基数。
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金额。
3、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金额。
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记入的储存额按半年期利率计息,历年储存额按一年期利率计息。
5、
1995年12月31日
以前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
第十一条 职工在市内机关事业单位内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与企业相互流动或与外地相互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必须同时办理基金转移。基金转移额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第十二条 职工调入尚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地区,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对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地区的职工调入本市,可从调入起薪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其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参军、辞职、辞退、开除公职人员,个人账户暂封存。以后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记载,视同缴费的连续工龄以有关部门认定的工龄为准。
第十四条 转业、退伍军人从到地方起薪之月起缴费,建立个人账户,其以前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离退休后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储存额个人缴费本息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可发给职工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纳中划转记入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经组织、人事(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家、省、地的规定计发离退休费后,再计算加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离退休费=按国家、省、地规定计发离退休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加强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单位、职工个人和离退休人员有权监督核查单位、个人的缴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情况及离退休费领取情况,经办机构应给予热情接待。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的,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冒领养老保险费的,要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玉溪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试行办法》(玉署发〔1996〕54号)以及有关文件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改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区可根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