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2137671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22-05-27 |
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监处罚〔2022〕29号)
当事人:玉溪乐丰经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7466*****
住 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
根据相关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经检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违法经营“新面孔美肌净润爽肤水”的事实。4月22日,我局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一、当事人于2022年1月1日变更企业住所后,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先后购进了94瓶“新面孔美肌净润爽肤水”,于2021年10月22日把批号为:R0703BS,限用日期为:20220710的10瓶产品,用SYM150-L型油杯式印码机把批号、限用日期,篡改成2021/09/18、2024/09/18,然后混合未更改过的3瓶进行销售,涉案10瓶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36.54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销售后,获利316.5元。执法人员对涉案的10瓶产品、一台印码机依法实施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进货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购进涉案化妆品的客观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后,又进行销售的客观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当中当场扣押当事人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所有产品,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客观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当中当场扣押当事人用于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工具,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客观事实;
6.当事人所更改期限化妆品的物证照片,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客观事实;
7.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客观事实;
8.现场检查笔录,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客观事实;
9.涉案产品供货商市场主体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基本情况;
10.召回明细单,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召回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变更企业住所后,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以及更改其所经营销售的化妆品使用期限违法行为。
2022年5月12日,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市监罚告〔2022〕24号),将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拟作处罚的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变更企业住所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构成了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篡改产品批号、限用日期的行为,构成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为系首次违法,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认识到其行为属于违法后,于2022年4月20日对已销售的涉案产品及时召回,经营中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记录、保存相关凭证,在案件调查中主动提供了进货清单、销售清单、涉案产品流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市监规〔2020〕2号)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变更企业住所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构成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违法行为;当事人篡改产品批号、限用日期的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所指的行为,构成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规定,综合全案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本局按照分别裁量,合并执行的原则,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决定从轻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叁拾陆元伍角肆分(436.54元)整;
3.没收用于更改化妆品使用期的工具SYM150-L型油杯式印码机一台;
4.没收已扣押10瓶新面孔美肌净润爽肤水;
5.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整。
以上2、5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叁拾陆元伍角肆分(12436.54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缴到玉溪市建行建设支行(地址: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28号(万达广场对面);收款人:玉溪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玉溪建设支行;执收单位编码:347301;项目编码:103050123),罚没款收据(黑色联和绿色联)于缴款后3日内交回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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