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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7-05-26 |
玉溪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
玉溪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提高司法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及时妥善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进一步发挥司法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司法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玉溪市司法行政复议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案件时开展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司法行政复议调解(以下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行政争议的处理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行政复议和解(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司法行政争议的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坚持自愿原则;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救济权。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七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八条 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届满20日前且行政复议决定未作出时,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调解或者和解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调解或者和解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的,是否适用调解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未提出调解或者和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或和解建议。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 调解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主持解决;和解的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商议解决。
第十一条 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调解3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三条 案件调解时,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自行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名。
第十四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以及专业单位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按下列程序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事由,提出各自的主张及要求;
(三)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案件查证情况进行调解;
(四)制作调解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的主张、要求、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一)调解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调解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作出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同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和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在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违反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监督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行政复议调解书、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或者经过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和解协议生效前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调解、和解过程中未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协议,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申请人调解并涉嫌违规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衔接,积极建立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第三十条 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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