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717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40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郭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40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28号;
负责人:金家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收悉,经审查后于1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的《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21时50分,驾驶车牌为云F94×××的小型轿车,在玉洛线7公里300米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特提出该申请。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血液样本,或者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4.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5.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6.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2024年9月19日21时50分,申请人醉酒(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32.69mg/100ml)驾驶云F94×××小型轿车在玉溪市红塔区玉洛路7公里300米,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红塔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红塔交警大队在调查清楚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2024年9月26日向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2024年10月15日,经支队领导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系统设置原因,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950元由红塔交警大队作出)。作出处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申请人询问笔录等。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有: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态度端正;2.申请人驾驶车辆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验机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4.对处罚程序有异议,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的合法权益;5.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答复意见:被申请人及办案部门红塔交警大队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是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是违法嫌疑人的义务,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不足以免除处罚。二是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虽然未发生交通事故,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都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三是办案部门红塔交警大队在现场查获申请人,由民警对其作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随后由一名民警带领两名辅警将申请人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两份血液样本,后聘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执法过程合法规范。(《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以上情况)。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申请人血液样本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相关鉴定资料可以证实)。四是2024年9月26日,红塔交警大队向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可以申请听证。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五是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19日21时50分,申请人酒后驾驶云F94×××小型轿车在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7公里300米处被红塔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在检定有效期内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申请人无异议且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显示红塔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执勤执法时佩戴有执法证件。
二、在现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红塔交警大队进行了立案登记和执法审批后制发了《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023950543949),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2024年9月19日,由红塔交警大队一名民警与两名辅警带申请人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由医院护士分别抽取两份血液样本,血液样本试管编码分别为:SH525761、SH525682,血液样本试管有效期均为:2025-05-31,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血液样本提取后,民警现场使用证物袋进行了封装,申请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名确认。
四、2024年9月20日,红塔交警大队制作了玉红公(交)鉴聘字〔2024〕102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聘请书》,并由民警使用送检箱将由证物袋封装的血液样本(试管编码:SH525761)送至具有资质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样本乙醇含量鉴定。
五、2024年9月20日,红塔交警大队经审批后传唤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申请人承认了2024年9月19日晚酒后驾驶云F94×××小型轿车的事实。
六、2024年9月20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19号)中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SH525761血液样本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32.69mg/100ml。9月21日,红塔交警大队将玉红公(交)鉴告字〔2024〕第24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及《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19号)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收到,并签名确认。
七、2024年9月26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确认。
八、被申请人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4年10月16日,红塔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玉红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2260022190X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玖佰伍拾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2.现场执勤执法、抽血、血液封装等视频、照片资料;3.玉红公(交)立案字〔2024〕9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玉红公交审字〔2024〕270号《传唤审批表》、玉红公(交)行传字〔2024〕102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传唤证》、《询问笔录》;4.玉红公交审字〔2024〕第5304023950543949号、玉红公交审字〔2024〕第5304023950543949—3号、玉红公交审字〔2024〕第5304023950543949—4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5.《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023950543949);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玉红公(交)鉴聘字〔2024〕102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聘请书》、《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19号)、玉红公(交)鉴告字〔2024〕24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告知书》;7.《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5304026600083842)、玉红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2260022190X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醉酒驾驶云F94×××小型轿车在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7公里300米处被红塔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在检定有效期内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19号)中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SH525761血液样本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32.69mg/100ml。《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19号)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进行鉴定并出具的,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也提供了检测记录相关图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2024年9月19日,在现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红塔交警大队进行了立案登记和执法审批后制发了《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023950543949),由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护士提取了申请人血液样本;2024年9月20日,红塔交警大队将血液样本送至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了《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19号)。红塔交警大队2024年9月21日,将鉴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于2024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经法制部门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45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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