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51597710 | 文     号 | 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9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4-21 |
夏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行复决字﹝2024﹞第39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28号;
负责人:金家辉,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于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20时47分,驾驶车牌号为云F2×××P的轻型栏板货车,途经玉溪市易门县朝阳路与南园路交叉路口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特提出该申请。
(一)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故执法过程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也未表明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
(三)被申请人在执法前期未开启执法记录仪。根据《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被申请人在执法前期并未开启执法记录仪,在执法中途被一名交警提醒才将记录仪打开,违反上述规定,故对被申请人未及时开启执法记录仪执勤执法的行为提出异议。
(四)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五)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六)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七)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八)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九)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未摆放反光锥筒的行为提出异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气、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摆放反光锥筒,故执法过程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6日20时47分,申请人醉酒(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3.83mg/100ml)驾驶云F2×××P轻型栏板货车在玉溪市易门县朝阳路与南园路交岔口,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清楚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10月11日向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并处罚款伍仟元。在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10月23日,经支队领导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因系统设置原因,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由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出处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申请人询问笔录等。
申请人请求撤销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有:1.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2.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少于两人;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验机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4.对处罚程序有异议,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的合法权益;5.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态度端正;6.申请人驾驶车辆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答复意见:被申请人及办案部门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是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已依法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二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在对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有两名民警在场。三是办案部门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查获申请人,由民警对其作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随后将申请人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两份血样,后聘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执法过程合法规范。(《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以上情况)。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申请人血样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相关鉴定资料可以证实)。四是2024年10月11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吊销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明确告知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可以申请听证,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五是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是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不足以免除处罚。六是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虽然未发生交通事故,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但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都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酒后驾驶云F2×××P轻型普通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类型为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玉溪市易门县朝阳路与南园路交岔口时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在检定有效期内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申请人无异议且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显示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执勤执法时向申请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另查明,《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机动车适用性质细类中显示货运机动车为营运机动车。
二、2024年9月26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登记后经审批同意制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53950217480),采取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无异议且签名确认。
三、2024年9月26日,易门县人民医院对申请人提取血样并封装,《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显示: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消毒后共提取A(G03066207)、B(G03066169)样本各2ml,申请人及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确认。
四、2024年9月27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具有资质的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G03066207送检血液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鉴定。同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审批后传唤申请人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申请人对酒后驾驶云F2×××P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予以认可。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9月29日出具的《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84号)显示:送检的G03066207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3.83mg/100ml。9月30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易公(交)鉴告字〔2024〕第530425395021748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9月30日收到,并签名确认。
五、2024年10月11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审批后传唤申请人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申请人对酒后驾驶云F2×××P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确认。
六、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法制部门审核及领导审批后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申请人10月23日收到,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2024年10月23日,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易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526001441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元;10月29日,易门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易公(交警)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酒安8000S》、《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执法执勤视频资料;2.易公(交警)立案字〔2024〕21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53950217480)、《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易公交强审字〔2024〕第5304253950217480号);3.《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夏某某提取血样照片;4.易公(交)鉴聘字〔2024〕90号《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聘请书》、检材照片、检测记录相关图谱、血液送检视频资料、易公交(传)审字〔2024〕第0927—01号《公安行政传唤审批表》、易公(交)行传字〔2024〕0927—01号《传唤证》、《询问笔录》、《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84号)、易公(交)鉴告字〔2024〕第530425395021748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5.易公(交警)审字〔2024〕58号《传唤审批表》、易公(交警)行传字〔2024〕34号《传唤证》、《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大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2526001441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公(交警)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系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关,对案涉行政处罚事项具有管辖权,系适格的执法主体。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经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上述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9月26日醉酒后驾驶云F2×××P轻型普通货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84号)中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3.83mg/100ml。《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584号)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申请人已在易公(交)鉴告字〔2024〕第530425395021748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申请人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40026002039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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