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08453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8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1-19 |
孟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8号)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8号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要求责令其依法履职,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于8月21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关于“某有限公司”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A149372×××)。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7月24日签收。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受理,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回复,属于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望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玉政行复通字〔2023〕第24号)后,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根据投诉人信息进行核查。经查询收信记录,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并未收到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随后,按照申请人姓名在全国12315平台中搜索到:2023年7月27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有编号分别为21530402002023072706×××(投诉单)、21530402002023072706×××(举报单)的投诉和举报,其登记内容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相符、时间吻合。随后,被申请人向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证实,2023年7月27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收到申请人信件,信封上粘贴的收信人信息为“收件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4号;电话:0877-2689078;内附投诉举报函”字样。收件人名称虽是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但地址及电话均属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此信件2023年7月27日下午经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转至同级12315中心办理,工作人员于当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按程序分送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管理所依法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并非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际收到并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件的属地管辖机构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在善融商务平台购买金额为39.90元的××黑咖啡无糖纯咖啡,收件人名称为“孟某”。
(二)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149372×××)邮寄《投诉举报函(原件)》,该投诉举报函尾部内容显示“此致 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挂号信信封影印件显示:收件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4号”,电话“0877-2689078”。该挂号信流转单显示,于7月24日签收。
(三)经查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4号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地址,0877-2689078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
(四)《投诉单》(编号:21530402002023072706×××)和《举报单》(编号:21530402002023072706×××)显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7日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办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订单详情影印件;2.国内挂号信函(XA149372×××)收据截图;3.《投诉举报函(原件)》及挂号信信封影印件;4.《投诉单》《举报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原件)》、国内挂号信函(XA149372×××)收据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原件)》挂号信信封影印件、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单》和《举报单》,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未正确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原件)》,被申请人亦未实际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原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孟某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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