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241508450 | 文     号 |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7号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1-19 |
申请人谢某不服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7号 )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玉政行复决字〔2023〕第17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薯粉类”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32号,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7月3日收悉并经审查补正后依法予以受理,受理时间为2023年7月14日。经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至2023年10月12日。现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5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生产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粉条”产品标签上“专业自制、质量第一”的宣传,“质量第一”属于宣传其产品质量最好、最棒的意思,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云南×××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土鸡精”产品在包装上宣称“上等的+品质”的宣传,因其产品标准没有对品质的等级进行划分,该产品宣称“上等的+品质”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故意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云南省通海县××糖糕点厂生产的“芝麻豆沫糖”产品在包装上宣称“该产品八一年荣获中央商业部优质奖,八八年荣获中国首届博览会银奖、铜奖,以及省、地、县优质奖,产品60多年来畅销省内外”的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有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的规定。该产品宣传的“八八年荣获中国首届博览会银奖、铜奖”出现“中国”的字样,明显是国家禁止的行为,且目前也没有产品获得省、地、县优质奖的相关证据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相关规定。
四、关于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发玉米粉”产品在包装上宣称“补充膳食纤维”属于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膳食纤维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宣传,未将宣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标注出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4.2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包括不限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由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来认定产品是否违法,而被申请人仅仅根据检验报告就作出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五、关于对玉溪××绿色休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举报,被申请人的《回复》称,经属地核查,决定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申请人认为,公司对产品包装上宣称“鲜花饼,清初所创名点美食,后为宫廷御点倍受乾隆嘉赏,并入载晚清《燕京岁时录》而享誉,迄今己逾三百余年……”的行为属于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宣传,但其并未表明出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务。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或让公众信服。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六、关于对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角汁饮料”举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不属于案件完全办结,责令改正只是阶段性的办结。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作出是否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责任。
七、关于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芦荟丁 菠萝味”、“芦荟丁 柠檬味”产品在配料中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问题,根据《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中关于库拉索芦荟凝胶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的规定,上述产品未标注食用限量(产品的食用限量),也未标明一瓶产品中添加了多少库拉索芦荟凝胶。如果一瓶产品添加了12克的库拉索芦荟凝胶,那么消费者每天喝3瓶产品就会超出每日30克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限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产品在包装上已经标明了芦荟的每日食用限量小于或等于30克,但消费者并不清楚一瓶产品究竟添加了多少克的芦荟,导致无法作出合理饮用的选择。假设一瓶产品仅添加5克芦荟,那么消费者一天之内饮用7瓶产品就已经超过30克的限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八、关于江川区××食品厂生产的“麻辣鸡枞菌(麻辣味)”“麻辣鸡枞菌(烧烤味)”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本品选用多种高级佐料精制而成”的宣传,其产品标准并没有对原料、佐料的等级进行划分,被举报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系选用多种高级佐料精制而成,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故意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九、关于对玉溪市××肉制品加工厂生产的“小甜肠”举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不属于案件完全办结,责令改正只是阶段性的办结。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作出是否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责任。
以上产品的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投诉举报信的内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29日转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分别录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按照程序进行办理。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包含投诉、举报两部分内容,故根据相关工作要求分别登记为投诉单、举报单。投诉件均由玉溪市12315中心登记后转属地市场监管局按程序处理。举报件由玉溪市12315中心登记后依据属地原则向下分流到澄江市、易门县、通海县、江川区、元江县、红塔区等相关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核查并反馈市局,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科牵头汇总核查情况后形成《回复》,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寄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办理情况:
一、关于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粉条”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澂江×××食品有限公司”属于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5月31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并开始办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31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粉标签标注“专业自制、质量第一”是该公司表达的经营理念和目标追求,不属于绝对化用语,故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06-19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二、关于云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普洱茶糕”和“绿茶糕”问题,共两件,办理流程一致。被投诉举报人“云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30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5月30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春和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6月2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和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6月19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督办操作。同日,春和所工作人员进行督办解释并提交核查反馈进行审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9日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核查,上述产品标签标示配料顺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之规定。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9日春和所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春和所审批同意。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三、关于云南×××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土鸡精”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云南×××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6月15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并开始办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8日进行核查。经核查,该企业落实了原料进货查验制度,进行了出厂检验,并未发现其原料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该产品在标签标注“上等的+品质”,“上等的”并无明确指标定义,无法判断其是否为虚假标注和虚假宣传,故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5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四、关于云南省通海县××糖糕点厂生产的“芝麻豆沫糖”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云南省通海县××糖糕点厂”属于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6月16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并开始办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6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涉事产品标签简介“该产品八一年荣获中央商业部优质奖,八八年荣获中国首届银奖、铜奖,以及省、地、县优质奖,产品60多年来畅销省内外”信息真实,是该厂对曾经获得荣誉的描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通海县××糖糕点厂商品包装所列奖项为真实信息,并非虚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6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五、关于云南易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鸡枞油”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易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30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 。2023年6月14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进行自办操作并开始办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3日进行核查。经核查,上述产品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4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六、关于云南玉溪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式糖果”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云南玉溪市××食品有限公司”属于经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30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 。2023年5月30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春和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6月2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春和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9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上述问题属于标签瑕疵问题,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于核查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16日对改正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目前该公司已对问题进行改正。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9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督办操作。2023年6月19日春和所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七、关于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发玉米粉”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6月15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并开始办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5日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是产品标签标识问题,而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对于产品包装上宣称“补充膳食纤维”的内容,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标签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上述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相关规定,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5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八、关于玉溪××绿色休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玉溪××绿色休闲食品有限公司”属于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5月30日,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九溪管理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2023年5月31日,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九溪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5日进行核查。经核查,玉溪××绿色休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产品标签标示“鲜花饼,清初所创名点美食,后为宫廷御点倍受乾隆嘉赏,并入载晚清《燕京岁时录》而享誉,迄今已逾三百余年...”的字样是该公司综合材料后对鲜花饼的来源和历史进行了一个描述,并标明了出处为《燕京岁时录》。故该产品标签标识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9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九、关于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角汁饮料”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30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 。2023年5月30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6月5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日进行核查。经核查,该产品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为“焦糖色素”,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之规定,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核查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12日对改正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目前该公司已对问题进行改正。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9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工作人员提交核查延期申请进行审批。2023年6月19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审批同意,转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批。2023年6月19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2023年6月20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十、关于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芦荟丁 菠萝味”、“芦荟丁 柠檬味”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30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 。2023年5月30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5月30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涉事产品在配料表添加了“库拉索芦荟凝胶”,“芦荟丁 菠萝味”、“芦荟丁 柠檬味”已在该食品包装上印有“警示语: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儿慎用,每日食用量不大于30克”的字语,且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MT 0003 S-2021《芦荟丁罐头》已对芦荟苷指标限量值有明确要求,无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以上产品需标注每日食用量,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9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工作人员提交核查延期申请进行审批。2023年6月19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澧江所审批同意,转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批。2023年6月19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2023年6月20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十一、关于江川区××食品厂生产的“麻辣鸡枞菌(麻辣味)”“麻辣鸡枞菌(烧烤味)”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江川区××食品厂”属于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麻辣鸡枞菌(麻辣味)”的举报件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转到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工单提调操作,重新向下分流到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2023年5月30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路居管理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2023年5月30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路居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30日至31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涉事产品标签标注“本品选用多种高级佐料精制而成”,“高级”并无明确指标定义,无法判断其是否为虚假标注和虚假宣传。执法人员检查该厂时,并未发现该厂有原料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故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05-30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此件因工作人员录入内容有误,随后在2023年6月25日重新补录更正,不影响实际办理时限及结果。“麻辣鸡枞菌(烧烤味)”的举报件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转到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5月29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工单提调操作,重新向下分流到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 。2023年5月30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路居管理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2023年5月30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路居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19。2023-05-30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此件因工作人员录入内容有误,随后在2023年6月25日重新补录更正,不影响实际办理时限及结果,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十二、关于玉溪市××肉制品加工厂生产经营“小甜肠”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玉溪市××肉制品加工厂”属于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5月30日,玉溪市12315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登记操作,同日通过平台把投诉举报单向下分流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5月30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向下分流,转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和所处理,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2023年6月3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和所工作人员进行自办操作,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06-20。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6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涉事产品标示钙、糖、维生素A的营养成分的问题,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之规定,属于标签瑕疵问题。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于核查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4日对改正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目前该公司已对问题进行改正。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6月19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督办操作。同日,研和所工作人员进行督办解释并提交核查延期申请进行审批。2023年6月19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和所、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审批同意。2023年7月4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反馈,反馈时间在该系统规定时限内,未出现超期。前述投诉举报转办流程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已经在具有管辖权的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处理。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7日将办理结果通过信函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进行了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要将调查处理过程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1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生产的“红薯粉条”等11个产品属违法产品。
(二)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1封《投诉举报函》。2023年5月29-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1封《投诉举报函》举报“红薯粉条”等11个产品的内容分别在“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进行了登记录入,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举报单分别向下分流到澄江市、易门县、通海县、江川区、元江县、红塔区6个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三)2023年5月30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受理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红薯粉条”产品投诉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002号),2023年5月31日,作出终止“红薯粉条”产品投诉调解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102号),同日作出对“红薯粉条”产品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53102号)。
(四)2023年6月15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云南×××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土鸡精”产品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2909号)。
(五)2023年6月19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云南省通海县××糖糕点厂生产的“芝麻豆沫糖”产品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六)2023年6月15日,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发玉米粉”产品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2908号)。
(七)2023年6月5日,玉溪市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受理玉溪××绿色休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花饼”产品投诉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5号),2023年6月19日,作出对“鲜花饼”产品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号)。
(八)2023年6月2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角汁饮料”产品标签问题责令改正的《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改通〔2023〕第30号)。
(九)2023年5月30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受理江川区××食品厂生产的“麻辣鸡枞菌(麻辣味)”“麻辣鸡枞菌(烧烤味)”产品投诉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001号),2023年5月31日,作出终止“麻辣鸡枞菌(麻辣味)”“麻辣鸡枞菌(烧烤味)”产品投诉调解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101号),同日作出对“麻辣鸡枞菌(麻辣味)”“麻辣鸡枞菌(烧烤味)”产品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53101号)。
(十)2023年6月5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受理玉溪市××肉制品加工厂生产的“小甜肠”产品投诉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研12号),2023年6月6日,作出对“小甜肠”产品标签问题责令改正的《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玉红市监责改〔2023〕研15号),2023年7月4日,作出对“小甜肠”产品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号)。
(十一)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汇总形成的含上述11个产品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寄送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1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谢某,被投诉举报人及产品: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红薯粉条”、云南×××调味品开发有限公司“土鸡精”、云南省通海县××糖糕点厂“芝麻豆沫糖”、云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发玉米粉”、玉溪××绿色休闲食品有限公司“鲜花饼”、元江县××民特食品有限公司“酸角汁饮料”“芦荟丁 菠萝味”“芦荟丁 柠檬味”、江川区××食品厂“麻辣鸡枞菌(麻辣味)”“麻辣鸡枞菌(烧烤味)”、玉溪市××肉制品加工厂生产的“小甜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影印件(邮件号:XA34205397445);2.登记上述11个投诉举报产品的全国12315平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属流转时间轴;3.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0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1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53102号);4.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2909号);5.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2908号);7.玉溪市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5号)、玉溪市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号);8.《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改通〔2023〕第30号);9.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监〔2023〕第053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53101号);10.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研12号)、《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玉红市监责改〔2023〕研15号)、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号);11.《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薯粉类”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澄江鸿康食品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生产的“红薯粉条”等11个产品属违法产品的《投诉举报函》后,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应当在2023年6月5日前告知申请人。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调解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对4家企业5个投诉产品作出了4份《投诉受理决定书》,对其他4家企业6个投诉产品投诉否受理未明确,但对以上11个投诉产品的投诉是否受理情况均没有在2023年6月5日前向申请人发送、送达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生产的“红薯粉条”等11个产品属违法产品的《投诉举报函》后,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予以核查是否立案的情况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对7家企业8个举报产品作出了7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中4份在期限内作出,3份超出期限作出,7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没有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送达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他1家企业3个举报产品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立案告知。
三、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的有关举报事项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超市购买到澂江×××食品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生产的“红薯粉条”等11个产品属违法产品,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1.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薯粉类”等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玉市监函〔2023〕32号)复议请求;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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