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4110486 | 文     号 | 530400-019442-20140126-0010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4-01-26 |
玉溪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玉溪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玉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玉溪研和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和工业园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研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共租赁住房领导小组为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其日常工作由研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共租赁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玉溪研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民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房管局、研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研和工业园区企业有稳定工作的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中等偏下收入产业工人家庭或单身人士,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研和工业园区内的产业工人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非本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本地工作满1年以上的;
(三)非本地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本地工作满1年以上的;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以当年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家庭月收入实发工资6000元以内、单身人士月收入实发工资3000元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等由红塔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方式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家庭申请的,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地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和收入情况一并纳入审查范围。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第十条 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向所供职的园区企业的办公室或者工会提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园区企业为第一受理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所在地有出售住房行为或记录的;因婚姻关系解除形成无房的一方1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
(三)通过购买商品房入户本市中心城区的人员;
(四)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中心城区的人员,不得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五)已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自配租之月起停发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
(三)收入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婚姻情况证明;
(六)其它相关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并鉴定同意授权书。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初审和预公示、审核和公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向所供职的园区企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企业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初审和预公示。园区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在园区企业信息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有异议的,由园区企业负责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无异议的,园区企业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及时上报研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共租赁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审核和公示。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房管局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各自履行本部门审核责任,审核通过后,由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终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并采取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轮候登记号。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园区企业办公室或者工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申请人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园区企业向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申报。
第四章 配租与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原则上应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1人户配租一房一卫的住房。2人及2人以上户配租一房一厅一卫、两房一厅一卫的住房。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布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采用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抽签或摇号过程由公证部门全程公证。申请人根据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选房确认书。
第十七条 签订选房确认书的申请人在收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由单位统一申请的,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30日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十九条 政企共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对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可以优先安排,但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准入条件和配租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后进行配租,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研和工业园区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人、孤儿、老年人家庭、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为5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原申请园区企业报告,并提交户籍、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续租申请申报资料。园区企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后,将核查情况报至研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由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审核作出准予续租或不予续租的决定。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申请不符合续租条件的,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园区企业应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园区企业应当及时将情况报至园区管委会公租房管理部门,由园区管委会及时通知运营机构办理退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 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调换、闲置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损毁、破坏、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配套设施,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应当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参照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施设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机构确定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研和工业园区的物业服务费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可以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报园区企业及园区管委会公租房管理部门,由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由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取消租住资格。
在监督检查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工作证明,在承租人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收入水平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不愿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应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进行续租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3个月过渡期限。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装修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出 售
第四十一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1年以上、具备一定支付能力且在承租期间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承租户,可选择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不以盈利为目的,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住户承受能力、城镇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具体出售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房源实行分级审批
(一)房源销售比例不超过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20%的,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上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房源销售比例超过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的20%以上但不超过40%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销售按申请和受理、审核和公示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受理。承租人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提出购房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承租人出具书面凭证;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承租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和公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拟购房屋信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缴交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公共租赁住房区域或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有异议的,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承租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审核结果(名册)报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经公示无异议的,在30日内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单位指定地点办理购房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按“先租后售”方式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购买后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出租、转让、捐赠,但可由直系亲属继承,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出售给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条件的承租户或由政府优先回购。所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并按上市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差价的70%向政府缴纳收益价款。购买期限从保障对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经折算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分期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监察、审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租售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园区企业及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都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确保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园区企业及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园区企业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定期报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向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
第五十一条 研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或伪造住房和收入等情况骗取保障性住房,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执法执纪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机构或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等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给予相应的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研和工业园区企业有稳定工作”是指与园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当地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家庭。具体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于住房建筑面积除以家庭户籍人口数。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所在地的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收入证明”包括:
(一)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
(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员由人才市场提供相关证明;
“住房情况证明”包括:
(一)经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向市房管局查询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情况;
(二)有稳定工作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由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租住房屋的人员需提供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1年以上(含1年)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省部级以上劳模和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还需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人才管理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二)省部级以上劳模和英模提供劳模和英模证书;
(三)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四)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五)其它相关证明。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省新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不相符的,以国家、省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玉溪研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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