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304002014143518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民政府网 | 公开日期 | 2014-09-03 |
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公告
第1号
《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已经2014年5月15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第五次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国土资源局
2014年9月3日
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水平,预防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和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玉溪市实际,制订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并在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存在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件集体会审记录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或者同一当事人再次发生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它威胁方法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它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它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本基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6日玉溪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的《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玉国土资〔2010〕287号)同时废止。
附: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无数量设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规则
第一节 责令限期整改
第一类 土地违法类
第一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5日内拆除;
(2)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
(3)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15日内拆除。
第二条 破坏耕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7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2)破坏耕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3)破坏耕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或者治理。
第三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2)土地复垦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3)土地复垦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2)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3)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条 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开垦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2)违法开垦面积在1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3)违法开垦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4)违法开垦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5)违法开垦面积在2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40日内改正;
第六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10日内拆除;
(2)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20日内拆除;
(3)新建建筑物占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30日内拆除。
(4)责令限期3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条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
(2)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3)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第八条 使用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2)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3)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20日内改正;
(4)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5)使用临时用地面积在2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40日内改正。
第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5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条 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的,责令限期15日内纠正;
(2)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的,责令限期20日内纠正;
第二类 矿产违法类
第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
第十二条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缴纳。
第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缴纳。
第十四条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恢复。
第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有关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情况的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第十六条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60日内改正。
第十七条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行为,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十八条 无证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第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未依法办理地质勘查资质变更手续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转包其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为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不如实提供地质勘查有关材料的行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地质资料的行为,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汇交。
第二十三条 伪造地质资料的行为、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第三类 地质环境违法类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二十五条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人为地质环境破坏、人为地质灾害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恢复或者治理。
第二十六条 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第二十七条 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实施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10日内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条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治理。
第三十二条 侵占、损毁、毁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30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四条 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六条 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八条 不按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三十九条 未依照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四十条 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四十一条 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
第四类 测绘违法类
第四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2)对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5日内改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10日内改正。
第四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于发包程序合理合法,且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10日内改正。
(2)对于发包程序不合法,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20日内改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于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责令10日内改正。
(2)对于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责令20日内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10日改正。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10日内改正。
第四十八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20日内改正。
第四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5日内改正。
第五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20日内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于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责令20日内改正。
(2)对于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责令5日内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责令5日内改正。
(2)对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责令20日内改正。
第五十三条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10日内改正。
第五十四条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20日内改正。
第五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测绘,责令5日内改正。
第二节 吊销许可证
第一类 矿产资源开采违法类
第五十六条 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拒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拒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限期10日内报送,逾期30日不报送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30日仍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报告的行为;拒绝接受矿产资源开采检查的行为;矿产资源开采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拒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0日仍不缴纳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缴纳罚款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缴纳罚款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类 矿产资源勘查违法类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有关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且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且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且不缴纳罚款超过30日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30日仍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条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0日仍不缴纳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缴纳罚款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不如实提供地质勘查资质有关材料的行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整改的,报请发证机关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拒不整改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3)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且拒不继续整改到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类 测绘违法类
第七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情节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责令停业整顿;
(2)情节较重,影响范围较大的,降低资质等级;
(3)情节严重,影响范围大,造成后果恶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情节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责令停业整顿;
(2)情节较重,影响范围较大的,降低资质等级;
(3)情节严重,影响范围大,造成后果恶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及《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情节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
(2)情节较重,影响范围较大的,责令测绘单位重测,并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影响范围大,造成后果恶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章 有数量设定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罚款)规则
第一节 土地违法
第七十八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法转让非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转让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基本农田,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基本农田,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按时缴纳的,不再处以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1.5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5)逾期6个月以下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以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倍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分别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占用非耕地的处罚标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类建设的,按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并处罚款;‚村(居委会)小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类项目建设的,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并处罚款;ƒ商业、旅游、娱乐、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类建设的,按每平方米12元以上18元以下并处罚款。
(2)违法行为占用耕地的处罚标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类建设的,按每平方米3元以上6元以下并处罚款;‚村(居委会)小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类项目建设的,按每平方米4元以上7元以下并处罚款;ƒ商业、旅游、娱乐、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类建设的,按每平方米18元以上26元以下并处罚款。
(3)违法行为占用的基本农田的处罚标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类建设的,按每平方米6元以上10元以下并处罚款;‚村(居委会)小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类项目建设的,按每平方米7元以上12元以下并处罚款;ƒ商业、旅游、娱乐、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类建设的,按每平方米26元以上30元以下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至2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涉及非耕地的,处以非法所得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涉及耕地的,处以非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涉及基本农田的,处以非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使用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耕地复垦费的1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不改正的,处以耕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1年以上不改正的,处以耕地复垦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完成开发投资总额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
(2)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5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25%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轻微,未导致标志失去标示作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严重,导致标志的作用区域不明确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保护区标志设施损害特别严重,导致标志的作用区域无法辨认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纠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给予警告。
(2)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逾期不纠正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逾期不纠正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纠正,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九条 伪造或者变造土地权利证书或土地登记文件的行为、非法印制或者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6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每平方米6元至7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每平方米7元至8元的罚款。
第二节 矿产违法
第九十一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擅自开采国家规定施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并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者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者,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者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的罚款;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者,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者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者,处以违法所得的8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行为、擅自出租或者承包采矿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九十五条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用市、县级审批的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用省级以上审批的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改正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的罚款,报请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十七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行为、边探边采的行为、试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不提交年度报告的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恢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恢复,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恢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不按照规定备案和报告有关矿产资源地质勘查情况的行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但勘查投入超过最低投入数50%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勘查投入低于最低投入数50%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根本未投入勘查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下的罚款。
(4)根本未投入勘查且拒不改正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行为、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造成损害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无证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且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未依法办理地质勘查资质变更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改正的,报请原发证机关暂扣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转包其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为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委托方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限期内改正,但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行为,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或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地质资料的行为,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以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汇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汇交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汇交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伪造地质资料的行为、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权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第三节 地质环境违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人为地质环境破坏、人为地质灾害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缴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缴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缴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较大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诱发地面开裂地质灾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诱发地面沉降、塌陷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河岸和湖岸岸边再造等地质灾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引起地下水资源破坏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罚款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起地下水疏干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起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污染地下水、土壤或者淹埋土地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地下水、土壤造成轻度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地下水、土壤造成中度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地下水、土壤造成重度污染的,淹埋土地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破坏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造成轻度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中度破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度破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发矿产资源造成其他破坏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造成轻度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中度破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度破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拒报或者谎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报告、监测数据等资料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轻微损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隐瞒不报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直接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未将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恢复到安全状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6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责任单位承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治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2个月其不治理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为;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2)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不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不按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为,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的行为;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涉及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测绘违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等于县(区)行政区域的,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区)行政区域小于市行政区域的,警告,责令改正,处6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等于市行政区域的,警告,责令改正,处9万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建立县(区)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建立市级或者建立跨县(区)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警告,责令改正,处6万元罚款;
(3)建立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警告,责令改正,处9万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2倍的罚款;
(2)第二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3)三次(含)以上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8倍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2倍的罚款;
(2)第二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3)三次(含)以上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8倍的罚款,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已经签订测绘项目违法发包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的,责令改正;
(2)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的,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3)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完成的,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8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已经签订测绘项目违法发包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的,责令改正;
(2)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的,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3)违法发包的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完成的,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8倍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2倍的罚款;
(2)第二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3)三次(含)以上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8倍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实施违法行为,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改正;
(2)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3)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4)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经劝阻,仍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3)经劝阻,仍存在暴力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配合检查、查询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实施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3)实施违法行为,并有暴力抗法行为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二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3)三次(含)以上违法,警告,责令改正,处9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2倍的罚款;
(2)第二次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3)三次(含)以上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8倍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3平方公里以下的,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3)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在3-10平方公里的,警告,处6万元的罚款;
(4)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警告,处9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依据《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实施违法行为,但基础测绘设施未失去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基础测绘设施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3)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基础测绘设施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可恢复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4)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基础测绘设施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4.5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无违法所得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3)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
(4)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00元的罚款,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经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处5000元罚款;
(3)第二次违法,处1.5万元罚款;
(4)三次(含)以上违法,处2.5万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测绘成果,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5000元罚款;
(2)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航空摄影面积或者遥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2.5万元罚款;
(3)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航空摄影面积或者遥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4.5万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罚款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3)三次(含)以上违法,严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测绘面积在3平方千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2)测绘面积在3-10平方千米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3)测绘面积在10平方千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
(3)三次(含)以上违法,严重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2)第二次违法,警告,处5000元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3)三次(含)以上违法,严重警告,处9000元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一百六十四条 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实施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2)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测绘面积在3平方千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3)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测绘面积在3-10平方千米之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4)经责令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测绘面积在10平方千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非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擅自复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但没有转让、转借、提供、销毁行为的,警告,处5000元罚款;
(2)擅自转让、转借、提供、销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警告,处1.5万元罚款;
(3)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机密级及以上测绘成果的,严重警告,处2.5万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留存、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应当依法收回的不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擅自留存、复制但没有向第三方提供应收回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警告,处5000元罚款;
(2)留存、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应当依法收回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警告,处1.5万元罚款;
(3)留存、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应当依法收回的机密级及以上测绘成果的,严重警告,处2.5万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依据《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罚款;
(2)第二次违法,警告,处1.5万元罚款;
(3)三次(含)以上违法,严重警告,处2.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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