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3040020261661668 | 文     号 | 玉政复﹝2025﹞第11号 |
| 来   源 | 玉溪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6-05-08 |
李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复﹝2025﹞第11号)
玉溪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复〔2025〕1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江大道28号;
负责人:李昊,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25年9月25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已于2025年12月1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19时46分,驾驶车牌号为云FKD××5的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策磨线3483公里300米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酒后驾驶”。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准驾车型B2E,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伤害。
3.执勤人员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设置执法标志或提示。
4.执勤人员未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开启警报器。
5.执勤人员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
6.执勤人员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具吹气检测凭证,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7.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仪的合格证、定期检验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或国家认可的免于维护保养证书等证据以证实给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的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标准。
8.本案中,在交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存在未复零、未进行空气清洁、未预热等违规操作,因此不符《公安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国家标准(GB-T21254-2007)》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款第三小节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标准(GB/T19522-2010)》第5.2.2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
9.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于饮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以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作为主要证据,申请人仅接受了呼气酒精检测,未依法进行血液酒精检测予以确认证据不充分。
10.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11.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查处情况
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饮酒后(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67mg/100ml)驾驶云FKD××5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策磨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46分,行至新平县扬武镇策磨线3483公里300米处,被新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调查,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新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新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9月8日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吊销其所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2025年9月17日,经支队领导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作出处罚的证据有:申请人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等。
二、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及办案部门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办案部门在检查申请人违法时已按规定设置检查点,执法现场有执勤警车停放并摆放有反光锥筒,执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规范的要求。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时已按规定着制式警服并将人民警察证悬挂于胸前且已向申请人出示。
(二)被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设备已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有效期为:2025年4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检测结果准确有效。
(三)被申请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告知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达到饮酒标准的,应当打印检测结果并交由嫌疑人签字确认。”及第三款“嫌疑人当场提出异议的,办案民警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执勤民警已当场告知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并打印检测结果单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
(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告知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五)在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申请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已当场签收并签名捺印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驾驶云FKD××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新平县扬武镇策磨线3483公里300米处被新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效期:2025年4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检测,检测结果为67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上签名捺印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勤执法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显示,在呼气酒精检测时,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
二、新公(交警)立案字〔2025〕5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新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于2025年7月16日查获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进行了立案审批。新公(交警)审字〔2025〕第5304273950269631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和《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73950269631)显示,2025年7月16日经审批后制发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73950269631)上签名捺印确认。
三、2025年8月19日,新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2021年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阅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
四、新公(交)行罚决字〔2021〕5304272600104848号《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于2021年1月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过。
五、2025年9月8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
六、经被申请人法制部门审核、集体讨论及领导审批后,被申请人于9月25日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壹仟伍佰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新平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新公(交警)行罚决字〔2025〕87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新公(交警)行罚决字〔2025〕87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2.现场执勤执法等视频、照片资料;3.新公(交警)立案字〔2025〕5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新公(交警)审字〔2025〕第5304273950269631号、新公(交警)审字〔2025〕第5304273950269631—1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4273950269631);6.《询问笔录》、《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新公(交)行罚决字〔2021〕5304272600104848号《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交警)审字〔2025〕90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新公(交警)行罚决字〔2025〕87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重大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对案涉行政处罚事项具有管辖权,系适格的执法主体。
二、在现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执法民警使用呼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7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上签名捺印确认,且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形;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才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在现场查获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进行了立案登记审批,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经被申请人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和领导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玉公(交)行罚决字〔2025〕5304002600223032号《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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